在解决商品混凝土欠货款纠纷中,当事人一般采取的方式是:和解、仲裁、诉讼。如若当事人能够和解,化干戈为玉帛,那就再好不过。但仍不能解决问题,就只有通过协议约定来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诉讼,孰优孰劣?海凝土企业业务人员往往比较茫然或随意约定。笔者长期从事混凝土欠货款纠纷的处理工作,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在此,笔者想说的是对于此类合同条款,如何约定对于解决臼后的货款纠纷更为便捷、有效。
明确的讲,笔者更倾向于适用诉讼途径解决,理由如下:
1.仲裁机构的主要作用仅是体现在对事实的认定方面,而商品砼欠款纠纷大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商品砼供需合同、结算单及对账单即可说明欠货款的基本事实。上述证据文本在仲裁及诉讼程序中往往也可当庭认定为有效证据,而且在后续的法律适用上也大多简单明确,可现实操作中对此类案件的仲裁收费却远远大于法院诉讼费标准。高额的仲裁费用只能加重混凝土企业的经济负担,最终仅能给混凝土企业赋予一份对欠货款事实认定的《裁决书》,显然是得不偿失的。相比较,现行的人民法院针对这些事实清楚的欠货款纠纷往往采取速裁制度,在简短的速裁过程中使得一些货款纠纷更准确、迅速得以裁判,继而有效执行。同时欠货款的债务人往往在这一过程的威慑下也能做出履行债务的积极意思或行为表示。
2.对于此类案件所经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如查封账户及房产、车辆等,仲裁机构不能独自作出,只能求助于法院。《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同样对于证据的保全,仲裁机构也是无权采取, 《仲裁法》第四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基于以上两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仲裁程序加重了申请人的资金、时间和风险成本。此时间差内,被申请人极易转移、隐匿财产和销毁、隐藏证据或者证据因种种原因日后难以收集,给保全措施带来极大障碍,从而不能切实有效的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对于裁决的执行,仲裁机构亦无权采取强制措施,仍需申请人向有权法院提起执行申请。
裁裁决书,致使该当事人虽仲裁得胜,但至今元法实现债权。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行上和程序上的障碍。相比之下,针对法院的民事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却出现了"当事人必须履行"、"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字眼,但未曾出现因被申请人的申请撤销而"中止执行"、"法院审查判决"的记述。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度远不如判决。换言之,法院对仲裁裁决在执行上存在着先天性的较强怀疑和准予怀疑的态度。
4.面对商品混凝土欠货款案件的特殊性,往往出现一种三角债链条,即地产开发商用所开发房产冲抵与施工单位的工程款,而施工单位又欠混凝土企业的货款,继而又将房产抵作欠款,最终在债权的实现上通常会出现司法拍卖,拍卖过程中也会出现其他债权人申报债权、案外人申请异议等等。这些程序,只有法院方能启动和裁决。所以在此方面,法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仲裁却只能望洋兴叹。
5.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很大一部分是从事经济、经营活动的,如律师、企业家和其他方面的专家等,此类人群极易受到本人或者本单位所代理之案件、企业之经济利益、合作伙伴等因素干扰,难免出现裁决上的主观偏差。相比而言,人民法院作为独立的审判机关,判决更加公正。
在实践操作中,混凝土企业大多是通过格式化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来实施市场销售行为,对于格式化协议中的价格、数量、结算方式及付款等较为重视,而对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却比较随意。事实上,在《商品砼买卖合同》中如何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恰恰是混凝土企业最基本、也是最初的合同维权行为,混凝土企业对这一行为更应加以百倍重视。
以上是笔者在长期从事混凝土企业法律顾问和代理相关案件中所总结出的几点心得,望对众多混凝土企业的维权有些许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