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18日14时44分,在深汕特别合作区鲘门镇东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厂区内,发生一起车辆伤害事故,造成一名人员死亡。
(一)事故发生经过
2022年11月18日14时42分,李某杰驾驶混凝土搅拌车(车牌号:粤ADQ975)进入东成混凝土公司砂石分离作业区域,倒车驶上砂石分离作业平台(平台长约11m,高约2m,宽约8m,见图1)。
图1 砂石分离作业平台
14时43分,李某杰将搅拌车停于砂石分离作业平台斜坡上。14时44分,李某杰下车到车尾将搅拌车卸料槽对准砂石收集槽,启动搅拌车尾部操作系统使搅拌罐逆转,同时打开平台放水开关,搅拌罐随后向砂石收集槽排出剩余物料,期间李某泉驾驶铲车停在李某杰搅拌车车头前5m左右距离处。
14时45分,搅拌车突然向前溜车,李某杰发现搅拌车溜车后,立即跑到搅拌车车头前面并用双手阻挡车辆下滑,后被搅拌车向前溜车挤压卡在搅拌车和铲车之间(见图2)。现场人员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
图2 事故现场
15时07分,120急救车到现场后将李某杰送至汕尾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
17时30分,李某杰经汕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二)事故救援与应急处置情况
事故发生后,区应急管理局会同深汕公安分局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处置,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第一时间将该起事故初步调查信息上报至市应急管理局。
综上,该起事故信息报送渠道通畅,信息流转及时,应急响应迅速,响应程序正确。
三、事故损失和善后处置情况
(一)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
李某杰(死者),男,42岁,湖北枣阳人。根据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广正[2022]病鉴字第34号),死者李某杰系胸腹部遭受碰撞、挤压及气管异物堵塞,因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事故调查组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1986),核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92万元人民币。
(三)善后处置情况
善后工作得到妥善处置,最大限度地降低此次事故造成的影响,遇难者家属善后工作处置完毕,未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形。
四、事故原因及性质
(一)直接原因
搅拌车司机李某杰安全意识淡薄,使用的搅拌车制动系统不合格,在斜坡上停车作业未采取可靠的措施固定车辆,在搅拌车向前溜车时,李某杰应急处置错误,跑到搅拌车车头前面用双手阻挡车辆下滑,被搅拌车挤压到铲车上,导致事故的发生。
(二)间接原因
1.东成混凝土公司未建立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辨识出砂石分离作业平台存在的风险,未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现场未张贴警示标志,未制定并张贴砂石分离作业操作规程,未制定砂石分离作业平台防溜车安全措施,对运输车队安全管理不到位,对车队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流于形式。
2.德荣货运部未对车队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车队驾驶人员缺少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风险意识淡薄,不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车辆存在的安全隐患。
(三)事故性质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鲘门镇东成搅拌站“11·18”车辆伤害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五、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
根据事故调查情况,调查组对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和追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议免予追究责任人员(1人)
李某杰,德荣货运部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作为涉事车辆的驾驶员,安全意识淡薄,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搅拌车,在作业时未采取可靠的措施固定车辆,在搅拌车向前溜车时应急处置错误,导致事故的发生,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建议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二)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企业(2家)
东成混凝土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落实,未建立落实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由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东成混凝土公司处以行政处罚。
德荣货运部,未对车队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现并排除车辆存在的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由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对德荣货运部处以行政处罚。
(三)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人员(2人)
罗某辉,东成混凝土公司总经理,未有效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按要求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组织建立并落实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建议由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处罚。
黄某海,东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车队长兼安全员,未有效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及时消除项目现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由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