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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混凝土公司因在法庭上虚假陈述,被罚款20万元!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8-19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作者:北海阿叔
核心提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北海市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北海某混凝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混凝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诉争100万元款项的相关事实表述前后不一且相互矛盾,实为隐瞒案件客观事实而作出的虚假陈述,并引发不必要的相关诉讼案件,造成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干扰民事诉讼,妨碍人民法院履行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职责。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北海市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北海某混凝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混凝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诉争100万元款项的相关事实表述前后不一且相互矛盾,实为隐瞒案件客观事实而作出的虚假陈述,并引发不必要的相关诉讼案件,造成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干扰民事诉讼,妨碍人民法院履行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职责。


近日,北海中院决定对该混凝土公司罚款20万元,罚款决定书送达后,混凝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动缴纳了罚款。



案情回顾


2017年9月,混凝土公司因与建筑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诉请建筑公司支付货款700万元余及违约金300万余元。


同年11月9日,海城区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该建筑公司支付货款7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给混凝土公司。一审宣判后,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北海中院,建筑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月转账至张某账户的100万元亦属于支付给混凝土公司的货款,累计已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480万元,并非该公司主张的380万元。



案件二审过程中,混凝土公司坚持认为该100万元款项不属于支付给其的货款,而是涉及建筑公司与另一方当事人吴某、张某及赵某三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及利息计算,属于其他法律关系。面对审判人员的询问,混凝土公司坚持未与建筑公司约定对该100万元货款交由张某代收,然后转交到混凝土公司。


因建筑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转给张某的100万元属该案货款,北海中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后,建筑公司认为,其按照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要求将100万元货款支付给张某,张某明知上述款项是建筑公司支付给混凝土公司的货款的情况下,仍截留该款项,拒不将该款项支付给混凝土公司,且混凝土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否认收到案涉100万元,张某的行为构成侵权。2020年5月,建筑公司向海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前述100万元。


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北海中院,北海中院二审认为该案遗漏当事人混凝土公司,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案经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仍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该案中,混凝土公司则陈述案涉100万元是其授权张某收取建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建筑公司不服,再次上诉至北海中院。



案件经北海中院再次审理查明,混凝土公司要求建筑公司将案涉100万元转入张某账户,并向张某出具收到该100万元款项的《收据》。但在其起诉建筑公司还款的案件中,混凝土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交《收据》,亦未陈述相关事实情况,且在该案一审、二审期间始终坚持该100万元不属于支付给该公司的款项而是其他法律关系、没有约定支付给张某代收然后转款到该公司等主张。在相关案件中,混凝土公司对案涉100万元款项的相关事实的表述前后不一且相互矛盾,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为隐瞒案件客观事实而作出的虚假陈述。


法院罚款


北海中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不得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不得作虚假陈述,因此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应依法予以相应制裁。混凝土公司在相关案件中对案涉100万元款项的表述前后不一且相互矛盾,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为隐瞒案件客观事实而作出的虚假陈述,导致引发不必要的相关诉讼,造成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干扰民事诉讼,妨碍人民法院履行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


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等规定,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对混凝土公司罚款20万元。



法官提醒


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在法庭陈述或接受法庭的调查时,应当按照事实情况,如实陈述相关内容。违反诚信诉讼原则、作虚假陈述的行为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将受到应有的处罚。


参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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