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归租赁公司所有,但是,由于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使用,承租人可能在使用过程中将租赁物质押给他人,租赁公司因此遭受经济损失。
本文引用的案例中,承租人因民间借贷将租赁物泵车质押给第三人,因承租人违约,租赁公司自行将泵车取回,法院判决租赁公司将泵车返还给第三人,并且赔偿院落大门损失。
案例索引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945号]
裁判要旨
租赁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而通过私权力救济的方式,将案涉车辆从质押权人处自行强行扣回的做法与法相悖,其保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1.杨某某通过康富融资租赁公司承租泵车一台,登记在杨某某名下,泵车的所有权归康富融资租赁公司。
2.杨某某因向王某某借款将泵车质押给王某某,并交予王某某占有,王某某将泵车存放在某厂院内。
3.2017年8月4日晚上,康富融资租赁公司私下将泵车开走。
4.王某某将康富融资租赁公司诉至法院。
5.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康富融资租赁公司返还泵车,并赔偿大门损失3581元,康富融资租赁公司不服上诉。
6.2019年7月10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裁判理由
一审:1.王某某基于质押权对车辆保管系合法占有;2.法院对直接破坏他人财产、开走车辆的暴力私力救济方式持否定态度;3.损坏大门应当赔偿。
二审:1.王某某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在其并不知情质押车辆为融资租赁物的情况下,取得了对质押物的合法占有,系善意取得质押权。2.在质押车辆没有融资租赁物的特定或其他明显外观标志的情况下,王某某很难知道在交易时还应查询质押物的融资租赁信息。
实务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春辉律师的专业团队办理了大量的融资租赁案件,现以本案为例结合办案经验梳理出以下实务要点,以供参考。
1.第三人可能因善意取得获得租赁物的质押权,而合法占有租赁物。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有:(1)质押权人是善意,(2)有合理的价格,(3)已经登记或者交付。若在租赁物上设立质押权,这三个条件中是否符合后两个条件都比较容易判断,关键是第一个条件,即第三人是不是善意的,也就是说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质押财产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则不满足善意的条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对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列举了除外情形,如果租赁公司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善意,则构成善意取得,质押权成立,第三人可以合法占有租赁物。
2.第三人未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不应为善意。
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的裁判思路,像本文引用的案例中的一二审一样,认为第三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已经到车管所查询了车辆信息,车辆上也没有任何融资租赁的标志,所以未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查询,已经尽到了合理义务,第三人为善意。这样的裁判思路可能是基于国情现状,也可能是法院要表明对租赁公司私力救济的反对态度。
但是,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第三人未进行融资租赁查询的,不构成善意取得。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2019)最高法民申647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但需要指出的是,建行喀什分行作为银行机构,在进行此类融资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以避免抵押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其债权实现。”
3.租赁公司避免承租人在租赁物上设立物权的操作建议。
(1)在租赁物显著位置设立铭牌、喷涂文字,也可以加上一段文字,简要介绍本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情况,建议多做几处,并且在技术上保证不易脱落。
(2)对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租赁公司。
(3)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融资租赁的登记,不仅要登记,而且要及时登记,若承租人设立其他物权之后再登记,则起不到对抗的作用。
4.租赁公司采取自力取回租赁物时应慎重。
如上所述,虽然租赁公司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是第三人因质押权合法地占有租赁物,受到法律保护,在自力取回时若造成他人财物毁损要承担民事责任,还有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应谨慎操作。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裁判文书原文: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因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人在租赁物上又设定了其他物权导致的权属冲突。对于动产,在通常情况下,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案外人杨某某作为案涉泵车(车牌号为×××)的实际占有人,因借贷关系将泵车质押给被上诉人王某某。在签订合同时,王某某查阅车辆行驶证显示所有权人为杨某某,到车管所查询显示车辆一切正常,并无其他物权设定。
所以,在与杨某某签订民间借贷质押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在其并不知情质押车辆为融资租赁物的情况下,取得了对质押物的合法占有,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善意取得质押权的基本特征。上诉人基于与承租人杨某某的融资租赁合同而通过私权力救济的方式,将案涉车辆从质押权人处自行强行扣回的做法与法相悖,其保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关于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应以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本案中,在质押车辆没有融资租赁物的特定或其他明显外观标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王某某已经对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和车管所关于车辆的登记信息进行了查阅和查询,作为自然人,很难知道在交易时还应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质押物的权属信息。
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也并没有提供自然人在签订质押合同时须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融资租赁业务信息的相关证据。为此,上诉人依据本案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已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中登网上进行了融资登记及公示,来对抗被上诉人王某某因善意取得对租赁物的质押权而合法占有租赁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质押物的存放地点,并不影响本案合法占有人对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二审中,上诉人称涉案泵车收回后已作销售处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涉案泵车目前的状况也不知情。
参考案例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427号]
本院认为:……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现经现场勘查,案涉机器设备并未在显著位置留有标识;仲利公司就案涉融资租赁关系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初始登记的租赁合同号与本案不同,即使该登记确为本案融资租赁关系所登记,其登记时间亦晚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时间,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广大电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之时,不能在相关系统查询到案涉仲利公司与广大电缆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
综上,仲利公司未就融资租赁物作出特殊标识并及时登记,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抵押权已合法设立,并优先于仲利公司的物权存在,仲利公司需在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的抵押权实现或灭失后,才可享有案涉融资租赁物的取回权,现无证据证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的抵押权已经实现或灭失,故对仲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 刘春辉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民主同盟盟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曾任北京某法院资深法官,业务领域:商事争议、融资租赁、大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