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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强制使用再生砂石骨料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2-26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作者:上海住建委
核心提示:近日,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市绿化市容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环保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城管执法局8部门联合印发《上海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办法规定了再生产品强制使用制度,C25及以下强度等级混凝土再生骨料取代率不得低于15%,交通基础设施工程使用再生骨料取代率不得低于30%,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近日,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市绿化市容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环保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城管执法局8部门联合印发《上海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办法规定了再生产品强制使用制度,C25及以下强度等级混凝土再生骨料取代率不得低于15%,交通基础设施工程使用再生骨料取代率不得低于30%,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提升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水平和质量, 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混凝土是指本市房屋建筑和交通基 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及大中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水泥混凝土。房屋建筑项目所产生的建筑废弃混凝土主要来源于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和室外设施道路单位工程等。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所产生的建筑废弃混凝土主要来源于路基和结构拆除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是指对建筑废弃混 凝土进行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资源化利用建材产品推广应用。资源化利用主要涉及再生处理和再生产品应用两个环节。再生处理是指将建筑废弃混凝土破碎、加工制成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再生骨(粉)料等再生产品的过程。再生产品应用是指将建筑废弃混凝土经再生处理形成的再生骨(粉)料等应用于混凝土、预拌砂浆、墙体材料、路基等成品或半成品的过程。


第三条(总体目标)


坚持建筑废弃混凝土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形成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行业自律、属地监管的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常态长效机制。


第四条(责任部门)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是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的综合协调部门,统一负责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管理,加强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和再生产品应用的监督管理,以及资源化利用建材产品推广。


市交通委配合做好本市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和再生产品应用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等部门支持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和资源化利用建材产品推广,适时开展有关政策研究。


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推动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


市环保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临时)场所按有关环保要求进行改造。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临时)场所按有关规划要求建设实施。市绿化市容局负责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编制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设施所需场所的专项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对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管理中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各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属地原则做好所辖区域内建筑 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监管和服务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信息系统)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共同建立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建筑废弃混凝土“收、运、处、用”全过程数据收集统计。


第六条(科研与标准编制)


本市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相关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适时编制形成团体标准;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方性标准,完善再生产品应用标准体系。


第七条(扶持政策)


本市支持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纳入本市循环经济政策予以支持。


第八条(建筑废弃混凝土收集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中明确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的具体要求和措施。委托监理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纳入监理范畴。


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建筑废弃混凝土 预计产生量,以及预计就地利用量和利用部位,并由施工图审查机构上报设计文件审查管理部门;若为基坑工程的,应当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核建筑废弃混凝土预计产生量,审核通过后上报设计文件审查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再生处理合同管理)


本市房屋建筑和混凝土结构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投资额在2000万元及以上的),在新建、改建、扩建及大中修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与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企业签订《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合同》(以下简称《再生处理合同》), 并完成《再生处理合同》信息报送。


第十条(施工现场管理)


建筑废弃混凝土从现场运出时,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监理单位、再生处理企业对每批清运量进行确认,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将清运量上报信息系统,全部清运完成后由系统生成经三方确认的《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合同履约情况表》(以下简称《再生处理合同履约情况表》)。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现场的建筑废弃混凝土进行分类堆放,做好保护措施,便于运输车辆装载和清运,运输单位应及时外运。


第十一条(建筑废弃混凝土运输管理)


建筑废弃混凝土运输工作由《再生处理合同》确定的再生处理企业负责,作为资源类运输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再生处理企业可自行组织或委托运输企业组织运输,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再生处理企业出具的《建筑废弃混 凝土运输单》,运输单须注明“运输企业”“车牌号码”“工程 名称”“工程地点”“处理场所地址”“有效日期”等可溯源信息。运输行为应当满足本市相关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建筑废弃混凝土运输费用)


运输距离20公里(含)以内的,建筑废弃混凝土运输单位不得向施工单位收取运输费;运输距离超20公里以上的,按市场化原则由双方自行协商。


第十三条(再生处理场所及企业)


按照《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要求,各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场所规划编制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规划场所建成前应落实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临时场所(以下简称“再生处理临时场所”)。


再生处理临时场所按照“不铺新摊子”的原则,主要利用现有建筑废弃混凝土规模化处理点和建筑垃圾综合处置场所。再生处理临时场所经整改后应当达到上海石材行业协会《上海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临时场所建设与技术标准》的要求;再生处理企业生产的再生骨料等再生产品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备案管理。各区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标准要求,督促再生处理企业对其场所完成改造和建设,达到环保、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企业入场处理率应当达到100%,利用率不得低于95%。需资源化利用建筑废弃混凝土的滩涂整治工程、其他大规模整治工程的现场移动式处理场所,参照再生处理临时场所管理。


第十四条(再生处理产品质量保证)


再生处理企业对出厂的再生骨(粉)料等再生产品质量实行严格把关,出具质量保证书,通过信息系统登记再生骨(粉)料等再生产品的数量和流向情况。


第十五条(再生产品强制使用制度)


本市C25及以下强度等级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在确保质量基础上合理使用再生骨料,再生骨料对同类材料的取代率不得低于15%。


本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大中修工程,可使用再生骨(粉)料的结构部位应当使用再生骨(粉)料,再生骨(粉)料对同类


材料的取代率不得低于30%。第十六条(再生产品鼓励使用制度)本市鼓励C25以上强度等级混凝土、预拌砂浆、墙体材料等生产企业,按相关标准规定合理使用再生骨(粉)料等再生产品。


本市鼓励在海绵城市建设、绿色公路建设以及滩涂整治工程中推广使用再生骨(粉)料等成品或半成品。


第十七条(资源化利用建材产品应用管理)


再生产品应用企业应当对出厂建材产品质量实行严格把 关,并在出具的质量保证书中注明再生骨(粉)料取代率和掺量,通过信息系统登记资源化利用建材产品数量(含取代率、 掺量)和流向情况。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对符合标准的建筑废弃混凝土资 源化利用建材产品实行备案管理,并建立产品目录。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应当依托信息系统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市、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工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在日常检查中,应当核查《再生处理合同》签订、报送和履约情况;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或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再生处理企业未按要求或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再生处理业务。《再生处理合同》履约完成后,工程项目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和实施竣工备案。


第十九条(信用管理)


施工企业出现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清单,按照本市《在沪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予以扣分:


(一)未按要求签订《再生处理合同》的;


(二)未按要求上报《再生处理合同》信息的;


(三)未按约定履行《再生处理合同》的。


第二十条(行业自律)


本市建设、施工、市容环卫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管理; 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参照执行)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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