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务厅关于贯彻实施修正后《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市、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办公室: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正,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修正后《条例》,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推进落实事先报告制度
《条例》第二十二条,由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行政许可改为“事先报告制度”。
1. 2015年12月4日以前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做出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行政许可继续有效,2015年12月4日以后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将行政许可改为事先报告制度。
2.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经事先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告的有关情况及时进行检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3.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向建设工程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填写事先书面报告(格式详见附件1),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受理后五个工作日之内予以检查、核实,并书面回复建设单位(格式详见附件2)。
二、规范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修正后《条例》第三十三条,对不具有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而进行现场搅拌的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由“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改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但未事先报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修正后《条例》,参照《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全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商务发〔2015〕252号)、《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做好实施〈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有关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浙商务商发〔2010〕384号)的精神,现对《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化标准进行相应修改和明确,原《浙江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化标准》中有关散装水泥行政处罚事项的第85、86条废止。
(一)《条例》第三十二条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1. 初次违反规定,未取得培训合格证的,责令参加培训,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2. 2次违反规定,未取得培训合格证的,责令参加培训,处7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罚款;
3. 2次以上违反规定,拒不参加培训等情节严重的,责令参加培训,处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条例》第三十三条 不具有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而进行现场搅拌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 首次检查发现现场搅拌,且承诺在规定期限内能整改到位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 整改到期后再次检查时,仍进行现场搅拌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 拒不整改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大督查和处罚力度,直至改正。
(三)《条例》第三十三条 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但未事先报告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可以对施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 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报告手续,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 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报告手续的,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加强贯彻实施修正后《条例》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根据修正后《条例》和本通知要求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条例》修正前后的平稳衔接;要以修正后《条例》实施为契机,加大对在建项目的巡检力度,严肃查处违规现场搅拌行为,对于“禁现”区域现场搅拌的责任主体根据《条例》规定加大处罚力度;要加强与公安、财政、环保、建设、交通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推进修正后《条例》的贯彻实施。
浙江省商务厅
201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