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世林,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拉法基凤凰湖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真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艳霞,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冠公司)因与重庆拉法基凤凰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6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林和被上诉人重庆拉法基凤凰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拉法基公司与力冠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力冠公司向拉法基公司采购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位于永川大安镇的奥韵雅苑4号、5号楼;强度等级为C25、C30、C35、C40、C45、C50的混凝土相对应的单价分别为322元、332元、347元、362元、382元、402元;供应时间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每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该对账单包含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的送货方量和发生的全部货款,力冠公司应在该对账结算单的回执栏上签字或盖公章确认。拉法基公司垫资6000方砼,在6000方砼浇筑完工后20日内支付所有货款的80%(最迟不超过2013年6月15日),之后月结80%,在次月15日前力冠公司将确认的全部货款的80%以即期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拉法基公司,所有余款在主体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等额付清(力冠公司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力冠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日应向拉法基公司支付迟延支付金额的0.5‰作为资金占用利息等。2013年11月6日,拉法基公司与力冠公司签订了《奥韵雅苑4号、5号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将混凝土供应时间延长至2014年5月30日。
合同签订后,拉法基公司陆续向力冠公司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2014年2月26日,力冠公司向拉法基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我司承建的永川大安”奥韵雅苑“二期4#.5#工程项目合作以来得到贵司大力支持,双方合作愉快,十分和谐。但目前我司项目工期延误,资金暂时困难,工作项目十分紧迫,希望贵司一如既往的支持我司。我司于2014年1月21日之前所欠货款共1776756.4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付770000元。我司郑重承诺于2014年3月25日前将以上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款全部付清。望贵司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能够正常供货”。此后,拉法基公司继续向力冠公司供货至2014年3月22日。2014年2月28日,拉法基公司与力冠公司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1月21日的货款为1125元。2014年3月27日,拉法基公司与力冠公司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2月27日至3月22日的货款为132388元。综上,力冠公司共欠拉法基公司货款1910269.40元。
上述事实,有拉法基公司与力冠公司的陈述、《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奥韵雅苑4号、5号楼工程补充协议》、付款承诺书、工程量表等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拉法基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1月6日,拉法基公司与力冠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拉法基公司为力冠公司承建的奥韵雅苑4号、5号楼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供应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拉法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力冠公司尚欠货款1910269.30元未予支付。拉法基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力冠公司支付货款1910269.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910269.3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力冠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拉法基公司诉称欠款金额属实,但拉法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人们法院进行调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拉法基公司与力冠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奥韵雅苑4号、5号楼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拉法基公司依约向力冠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力冠公司即应依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现力冠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拉法基公司有权要求力冠公司及时支付货款。经庭审核实,力冠公司尚欠拉法基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910269.40元,拉法基公司在诉请中仅主张1910269.3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拉法基公司要求力冠公司支付货款1910269.3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力冠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拉法基公司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次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每日0.5‰的标准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拉法基公司要求力冠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力冠公司辩称拉法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存款利率予以调低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重庆拉法基凤凰湖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10269.30元及利息(利息以1910269.3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从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990元,已减半收取109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95元,由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拉法基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认为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可以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是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多,超出损失的30%,该约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低,依法改判。
重庆拉法基凤凰湖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单方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存款利率的损失不属实,违约金日千分之零点五是合理约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程序中,对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仅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这一待证事实,据此,本院仅就该争议问题进行评判。涉案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如果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对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减少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适用该条的前提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姑且不去考虑其他各种因素,仅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这一问题,上诉人的主张也难以成立。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明显超过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30%所依据的事实是,该违约金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多。上诉人明显认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即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是以欠款为本金,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但是,非金融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通常视为非金融借款利息损失,而非金融借款利息并非等同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而是一个变动的范围,只要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均为合法、合理。本案中,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仅为以欠款为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情况下,其主张明显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请求适当调低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2199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永鸿
审 判 员 黄 淳
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