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2011年3月,谭某与A市水务局签订了《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并向该局缴纳了河砂出让费120万元和履约保证金36万元。
之后,谭某投入资金购置设备、搭建工棚和修建道路,准备开采河砂。但当地村民一直阻止谭某采砂,挖毁道路,拆毁工棚。虽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介入,但仍无济于事。谭某因此一直未能开采,合同最终无法履行。
2013年8月,谭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判决:A市水务局返还河砂出让费和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河砂采矿权出让合同签订主体的界定问题。
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特别授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录明确规定:各类砂石均属于矿产资源,除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规定的长江中下游干流河段以外,在其它水域从事砂石开采的都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同时,《水法》规定,河道采砂应当受到《水法》的规范。因此,有必要厘清《水法》和《矿产资源法》对于河道采砂的侧重点。
水利部门对河道实际上行使一种“管理者”的职能,即对于水事秩序的维护,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国家设立河道管理机关的目的主要在于加强对河道、水工程设施的保护,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而国土资源部门对矿产资源充当的是一种“经营者”的角色,国家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也体现了这一目的。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对矿产资源进行管理,包括实现可持续开采、实现所有者权益两大目的。因此,虽然《水法》有关于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审批程序的规定,但那是为保证行洪、排涝和航行安全而作出的监督管理规定;要想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还应当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与矿产资源的“经营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A市水务局作为法定的河道行洪、排涝和航行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不具有与河道采砂申请主体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的资格。本案所涉《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因A市水务局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成为无效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谭某基于与A市水务局签订的《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向A市水务局缴纳了河砂出让费和履约保证金,A市水务局对此应当予以返还。谭某和A市水务局明知《矿产资源法》规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主管机关”,却在A市水务局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情况下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双方都存在过错。因此,谭某为履行合同购置设备、搭建工棚和修建道路等所产生的各种损失,应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