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本次判决为一审判决。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本公司漳州水泥厂(本公司分支机构)及本公司均为被告(以下合称二被告)。
涉案的金额:合计9,590,188.16元。原告福建省国顺物流有限公司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涨价分成 4,200,016.6 元及违约赔偿金5,390,171.56 元。
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判决,将对公司2014年度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影响的具体金额取决于董事会对该项未决诉讼的判断并同意计提的预计负债金额。预计负债计提金额预计最高不超过本次判决涉及的各项金额之合计额。
日前,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收到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13)漳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基本情况
原告:福建省国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山路 288 号。
委托代理人蔡友斌,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宏富,公司职工。
被告: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水泥厂;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工业路 3 号。
被告: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杨桥路118 号宏扬新城福州建福大厦。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重取,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连建平,福建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水泥厂职员。
二、本诉讼的起因、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3年9月18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水泥涨价分成人民币 4,200,016.6 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金5,390,171.56 元。有关情况详见本公司2013年9月24日披露的《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
三、诉讼判决情况
(一)法院(一审)判决结果
经审理,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水泥厂、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国顺物流有限公司水泥涨价分成款 2,548,294.26 元及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2、驳回原告福建省国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931元由被告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水泥厂、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186元,由原告福建省国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1,745元。本案鉴定费66,395.05元,由原告福建省国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669元,由被告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水泥厂负担43,726.05元。
(二)当事人对结果的意见
本公司尚不清楚原告对上述判决结果的具体意见。无论对方是否接受该判决结果,本公司将在规定期限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上诉。
本公司将视案件上诉进展情况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对公司本期利润的影响
本次判决,将对公司2014年度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影响的具体金额取决于董事会对该项未决诉讼的判断并同意计提的预计负债金额。预计负债计提金额预计最高不超过本次判决涉及的各项金额之合计额。
五、备查文件目录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漳民初字第292号]
特此公告。
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