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规定,为规范我市预拌混凝土使用管理,根据都匀市匀府办《都匀市预拌混凝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市场管理及质量监督等工作。市规划、经贸、环保、质监、交通、城管、公安等相关职能、执法部门,应依照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配合市建设局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文峰、广惠、新华办事处辖区的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小围寨、沙包堡办事处、都匀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的高层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小围寨、沙包堡办事处、都匀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的多层建筑应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有条件的乡镇工程应逐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新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批准立项新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需取得省建设厅资质许可后,方可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
第七条 新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可申请暂定资质,正式投产一年后,经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申请,由市建设局进行初审符合资质标准的,报州建设局进行复核,对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的,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颁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禁止生产、经营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歇业、变更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在 30 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堆放混凝土骨料、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械搅拌混凝土。
第十二条 规定必须采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如有下列情形的:1、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2、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可由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局审核批准后,可有限制的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应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开发)、施工单位不得指定水泥供应单位。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在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必须根据工程需要,与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并报市建设局备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采用标准文本,合同中应注明价格、计划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运输方式、质量责任、起止日期和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价格,不得超过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预拌混凝土最高限价。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认真履行供需合同的约定,确保工程施工需要;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应做到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按照通行证规定的行车路线和行车时间行驶,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四章 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必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应符合供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并提供质量检验报告。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按技术标准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测定,并向使用单位提交产品检验合格证。预拌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检验报告作为工程混凝土强度依据,具体检测按国家规定执行。对不按规定制作试块的建设工程,不予验收和办理工程竣工备案。
第二十一条 都匀市建设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生产、施工质量以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都匀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