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省政府法制办多次调研,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最新文稿已经成文,征求全省各界人士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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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节约资源,促进清洁生产,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社会、经济、环境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泥生产、使用实行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方针,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散装水泥发展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六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引进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并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投资项目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和扶持。
第八条 对生产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优惠税率征收增值税。
第九条 鼓励生产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在生产过程使用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生产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后,给予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
第十条 生产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规定的,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第十一条 生产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国家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下列项目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一)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设施建设、改造,散装水泥设备的购置;
(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建设,新产品的开发、新技术的研究;
(三)散装水泥中转站和农村散装水泥供应网点的建设。
第十三条 鼓励建设单位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和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有效票据等,向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返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财政部门予以核实,对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予以返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混凝土泵车、预拌砂浆运输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公路及桥梁的通行费、养路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减半征收。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混凝土泵车、预拌砂浆运输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需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供应合同及时给予办理通行手续。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做好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并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散装水泥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生产旋窑水泥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生产立窑水泥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30%以上。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 水泥使用总量达3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达到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基建工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达到水泥使用总量80%以上。道路工程结构层的部分和其他建设工程的结构部分,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等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袋装水泥的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作出不准许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其中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旋窑散装水泥。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向当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计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系,保证供应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从事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第二十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截留、减免、挪用,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生产量和使用量;水泥生产企业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企业应当提供生产、销售、采购票据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分期分批禁止在城市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禁止的起始时间和范围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申请: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50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供应的;
(三)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砂浆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无法生产、供应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作出不准许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工程建设项目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而增加的费用允许列入工程造价。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费用列入招标文件。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二)检查与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帐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对不再需要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或退还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建设单位按照其低于规定的数量,每吨处以30元的罚款;
(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限期补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按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每吨袋装水泥300元处以罚款;
(四)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1倍至3倍的罚款;
(六)对拒不提供生产、销售、采购票据及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应当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供应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不合格、计量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经准许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按其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或按现场搅拌的混凝土、砂浆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减征、免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追缴。
对截留、减免、挪用和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标准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具有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水泥库容量占所有水泥库容量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水泥、砂、保水增稠材料、粉煤灰、水和外加剂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用预拌砂浆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密闭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砂浆拌合物。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