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减少城市噪音、粉尘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小区建设),道路、桥梁建设工程,可以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有特殊情况确须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三条 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是商品混凝土生产、供应和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建筑业管理局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供应、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系指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实行场外、固定搅拌站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向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申请报建,经批准并获得省建设厅颁发的混凝土生产资质证和市建筑业管理局核发的生产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凡在我市生产销售的混凝土外加剂,须经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检测鉴定,鉴定合格的由市建筑业管理局核发准用证。无准用证的,不得向商品混凝土企业销售。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提高混凝土质量。生产企业生产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使用合格的原材料、辅料。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和施工,接受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对其产品的检验,并向用户出具相应的质量证明资料,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条 凡在我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小区建设),道路、桥梁建设工程,可以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有特殊情况确须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三条 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是商品混凝土生产、供应和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建筑业管理局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供应、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系指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实行场外、固定搅拌站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向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申请报建,经批准并获得省建设厅颁发的混凝土生产资质证和市建筑业管理局核发的生产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凡在我市生产销售的混凝土外加剂,须经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检测鉴定,鉴定合格的由市建筑业管理局核发准用证。无准用证的,不得向商品混凝土企业销售。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提高混凝土质量。生产企业生产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使用合格的原材料、辅料。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和施工,接受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对其产品的检验,并向用户出具相应的质量证明资料,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九条 凡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的工程,其预决算应按商品混凝土进行编定。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按照省建设厅制定的定额及其价差调整办法计算,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生产企业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规定的价格范围内合理浮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报建和招标投标,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予以审查。凡工程预算或合同中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不得参加招标投标,不核发开工报告,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施工中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折算的散水泥用量,在工程竣工后凭商品混凝土发票退取已交的“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报建和招标投标,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予以审查。凡工程预算或合同中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不得参加招标投标,不核发开工报告,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施工中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折算的散水泥用量,在工程竣工后凭商品混凝土发票退取已交的“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须使用专门车辆运送,并搞好车容卫生,落实安全措施,凭公安交通部门发给的通行证,按指定的线路行驶。
第十三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合同。生产企业应严格依照合同规定按质、按量、按时供应商品混凝土。因商品混凝土质量或未能按合同要求供应给使用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因商品混凝土质量造成建筑安全事故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由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定期进行检查。对产品质量差,经营管理不善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对产品质量低劣,屡禁不改,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分别给予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停业、收回生产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五条 因商品混凝土质量,造成经济损失金额30000元以上的,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事故发生三日内向市建筑业管理局书面报告事故原因及处理和整改办法。对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市建筑业管理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其准用证或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凡在本办法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按规定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污染环境、噪声扰民的,由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原昆政复(95)48号文件发布的《昆明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合同。生产企业应严格依照合同规定按质、按量、按时供应商品混凝土。因商品混凝土质量或未能按合同要求供应给使用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因商品混凝土质量造成建筑安全事故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由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定期进行检查。对产品质量差,经营管理不善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对产品质量低劣,屡禁不改,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分别给予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停业、收回生产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五条 因商品混凝土质量,造成经济损失金额30000元以上的,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事故发生三日内向市建筑业管理局书面报告事故原因及处理和整改办法。对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市建筑业管理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其准用证或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凡在本办法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按规定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污染环境、噪声扰民的,由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原昆政复(95)48号文件发布的《昆明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