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产品质量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和服务的生产经营企业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了解本办法并认真执行本办法中与其职能有关的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建设局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依据国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行管理,并依据《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其进行等级评定。
第四条 中山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是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负责定期对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及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出厂质量及现场交货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出具监督抽检报告。中山市散装水泥管理站(以下简称市散装站)负责提出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发展规划及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申报核准工作,并上报审批;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合理布点,搅拌站设立的登记备案;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运输的协调管理;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且在市、区或镇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以下简称本市企业),必须取得市建设局核准的 “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等级资质”。
第六条 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应当符合“中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基本条件”和“中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基本条件”(见附件1和附件2)。新建、扩建的企业应将项目立项的有关资料报市建设局备案。经过批准立项的企业,应向市、区或镇规划、环保、建设等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企业建成后由市建设局组织相关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验收,并正式向市建设局申领“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等级资质”。并根据核准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的审批和年检,按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及其相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要求执行,对企业生产能力、产品质量、人员、注册资金、生产设备、试验室以及市场行为等方面的符合性进行考核和检查。
第八条 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如资质等级证书上所核定的项目有变化的,须及时向市建设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生产条件及技术人员变化影响到资质认定条件时由建设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复查,直至取得新的资质等级或变更相应项目后方能进行生产经营。
第九条 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本市以外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本市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市建设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按备案所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
第三章 产品质量管理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应按资质等级证书批准的范围进行生产和经销,市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且应建有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以此来保证企业有效运作,并建有完备的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等标准、规范和供货合同规定要求组织生产和供应,使用检验合格的原材料,优化原材料配比,生产满足工程质量和施工要求的混凝土。同时必须对每批出厂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稠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等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应作记录存档备查,混凝土稠度、拌合物性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向用户提供所使用的每批预拌商品混凝土产品《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附件3)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生产的混凝土产品应经本市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其品质质量,在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各类混凝土的配合比设计报告,可由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自行设计。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运输、工地现场的交接、验收、见证试块的取样、制作及养护等技术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一)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施工方依据《供货合同》和《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抽检,抽检的频率应不少于GB50204-2002中7.4规定。
(二)验收时应查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运送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当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运送时间超过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时,应当退货。对运送时间符合要求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应按国家相应标准立即检验混凝土稠度、拌合物性能等技术性能指标,并予以记录;不符合要求的应退货,不得强行使用。
(三)当混凝土拌合物性能(稠度等)技术指标验收合格后,供货、施工方应当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交接单》(附件4)上会签。同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施工方按相应标准规定取样、制作、养护混凝土试块,到龄期后的混凝土试块应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送到本市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并以此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质量评定依据。
(四)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质量,混凝土拌合物性能(稠度等)技术指标以进场验收结果为依据;混凝土强度以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强度为依据,其抽取、制备及养护方法按GB50204-2002中7.4规定;其它质量指标和质量责任的判定由供需双方根据技术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过程中必须按以下规定向本市法定检测机构送检,检验原材料品质性能,验证预拌商品混凝土产品性能。
(一)生产中各种类型预拌商品混凝土每半年一次的产品型式检验;
(二)生产中的主要原材料品质常规检验,具体为:每个品种水泥每月不少于二次,每个品种外掺矿物材料和外加剂每月不少于一次, 每个品种粗、细骨料每月不少于一次;
(三)当生产工艺条件发生重大改变或技术负责人出现更换时,应及时委托本市法定检测机构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产品品质进行检验;
(四)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停产三个月后重新生产,其原材料和混凝土产品品质应委托本市法定检测机构重新检验;
(五)当预拌商品混凝土在工程使用中发生质量事故,其原材料和混凝土产品品质应由本市法定检测机构重新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质监站对本市持证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建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监管档案”,将企业的日常监查管理、推广应用和社会监督投诉等情况记录在册并定期上报市建设局。
第十六条 市质监站对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运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进入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市质监站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市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生产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检,主要是对企业的产品质量控制、生产管理及经营状态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原始资料、生产操作、质检控制、工程应用、销售服务等方面,并随机抽检原材料与产品样品。
第十八条 本市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月统计产品生产和销售量,并在每月10日之前向市散装站报送,由市散装站汇总,统计和整理分析并上报市建设局。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市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局依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以及超越本单位规定范围生产和经营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企业,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
(三)未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质量标准规定生产,出现质量问题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四)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生产或未按照规定对原材料进行检验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市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局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复检仍不合格的;视其情节轻重,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并通报批评。
(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其经营行为或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或者企业产品质量两次抽查不合格的。国家或市有关管理部门组织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抽查不合格应视为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
(二)在“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监管档案”中所记录不良行为超过三次的;
(三)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不能提供由本市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每年两份以上各生产原材料检验报告和两份以上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的。
第二十一条 违规使用袋装水泥的,将按《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局依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有关标准、规范对混凝土进行检验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二)使用不合格混凝土或未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责令其改正,并按《建设工程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三)市政府规定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区域范围内,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按《中山市建筑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建设和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测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检测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市建设局原发布的有关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中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基本条件(略)
2、中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基本条件(略)
3、《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略)
4、《预拌商品混凝土交接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