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预拌混凝土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监督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用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建设厅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具体负责全自治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检查。
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预拌混凝土质量。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生产和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其生产供应的原材料、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的混凝土质量负责。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与使用单位明确产品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方法,包括取样方法和频率、试件制作和养护、产品技术指标的检验等条件。
第九条 用于生产预拌混凝土的原材料质量必须符合现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批验收进场原材料的质量证明材料,拒收质量证明材料不全的原材料。原材料进场后必须按批取样、检验,坚持“先检验,后使用”的原则,不得使用不合格原材料。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供应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必须符合《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和其他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拌制混凝土时必须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GB14902)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的有关要求。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应包括生产日期、工程名称、混凝土强度、坍落度、混凝土配合比编号、原材料的名称、品种、规格、配合比例和每立方米混凝土所用原材料的实际用量等内容。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检验的主要设备必须符合《混凝土搅拌机技术条件》(GB9142)和《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GB10172)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于预拌混凝土生产和检验的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由法定计量部门定期检定(或校准),当计量器具经过中修、大修或搬迁后应重新检定。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取样、试件制作、养护和试验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普通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0)、《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1)、《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出厂预拌混凝土质量必须按相关的标准严格检验和控制,经确认各项质量指标符合要求时,方可出具《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和《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材料合格证和复验报告、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混凝土开盘鉴定记录、混凝土试块强度试验报告等原始记录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单独建立不合格产品台帐。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编制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指导施工单位正确使用。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有关生产和试验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教育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证书后,再上岗作业。
第三章 使用预拌混凝土相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对合同提出的技术要求内容和混凝土工程的浇注质量及养护质量负责。
使用单位自运、自泵时,应对运输和泵送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监理规范等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现场卸料时制作的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进行取样见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应当定期对预拌混凝土企业产品质量和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各盟市每年6月底前将检查结果报自治区建设厅及其委拖的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自治区每年进行1次全区预拌混凝土质量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公布。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有关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现场和试验室对生产、试验设备、原材料、生产工艺和生产、试验人员的资格进行检查;
3、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预拌混凝土企业试验室的检测能力;
4、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行为和影响预拌混凝土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出于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自治区建设厅及其委托的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建设厅委拖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建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记录和上报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下列不良行为:
1、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中指出的问题没有进行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2、超出资质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3、转包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业务的;
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5、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出厂的预拌混凝土进行质量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6、编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或者出厂质量证明书的。
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应及时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良行为上报自治区建设厅。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确认,由生产供货、施工、监理三方以现场卸料见证取样制作的试块送由法定检验单位检验的结果为依据,并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发生涉及预拌混凝土质量纠纷时,如属非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偶发性凝结时间不正常、早期无害裂缝等),在经该工程的设计、监理单位评估并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后,由生产方和施工方协商处理。
发生有害裂缝超过安全评估极限,混凝土强度严重不合格、凝结时间严重不正常等问题,施工单位应在24小时内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由预拌混凝土生产、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各方共同研究处理方案,由责任单位提出书面处理报告和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处理意见一并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