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的若干规定》 三、统筹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几项措施。
(建城[1991]594号)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是城市水污染防治的骨干工程。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是改善城市水环境的当务之急,且已经具备基本条件。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中有关把大中城市排水、治理污染列为国家重点支持的基本建设产业之一的决定,尽快扭转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设施落后于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被动局面,并在本世纪末达到城市工业废水处理率84%、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20%、城市排水管道服务面积普及率70%的规划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明确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的责任。
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水环境治理的骨干工程--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积极推进水污染的集中控制,提高工程投资效益和水污染防治能力。由市主管领导牵头,组织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计划、规划和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建设好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
各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建设,环保和城建部门应密切合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本着点源治理与集中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和完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规划。原则上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工业污染源治理和排出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城建部门负责组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和设施运行的管理及对排入城市下水道污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并会同环保部门做好工程建设计划和技术方案审查及资金筹措等工作。
二、疏通、拓宽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资金渠道。
城市人民政府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采取有利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的经济政策,落实资金渠道,用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有条件实行污水集中控制的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中用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资金,应有相应部分用于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另外,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征收排污水费,其中应有相应部分用于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并积极争取国外环境保护和城市建设的优惠贷款和赠款,进一步扩大城市水环境治理的资金来源。建成的城市集中污水处理工程实行有偿服务。
1.凡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规划区内,排放污、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和统建的居民生活小区,其排放污废水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的,均应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和集中统一处理。排污单位可把原计划自行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的基建投资作为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资金,按当时的建筑造价将基建费交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统筹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或经过批准正在建设污水生化处理设施的单位可以除外,但其外排水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地方排放标准,并尽可能自行排入天然水体。
2.现有排污单位,按规定应进行污水处理而没有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或已建成的污水治理设施因处理能力不足或长期不能达标,需改由城市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时,应交纳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费,其所需费用可从相应费用中支付。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增加的排污水量,需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集中处理时,交纳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费,纳入该项目的投资计划。
3.排污单位所排出的污水中如含有重金属、难于生化降解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时,必须进行预处理。污水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方准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道;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公共排水管道的污水,还必须符合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出水受纳水体的功能要求,同时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及有关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水费。
4.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的计算标准,可根据排污水量、水质和设计概算等因素,由城建、环保部门及承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