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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6-06-27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作者:中国混凝土网
核心提示:四川省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和施工管理。 

      第三条 四川省建设厅委托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四川省预拌混凝土质量及其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持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生产质量与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组织生产与施工,并执行本规定。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业质量管理人员,以确保生产质量。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进料台帐,查验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和检验报告,按不同规格、批次、批量复验,原材料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岗位操作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按规定持证上岗。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以混凝土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结合原材料检测报告、工程现场施工工艺及气候条件,通过试验逐一确定各类砼的配合比。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人员应严格按照试验室提供的配合比执行,并经试验室人员确认签字后方可进行生产,并做好生产记录。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第一次开盘,生产企业应进行开盘鉴定,保证预拌混凝土拌合物性能满足施工条件合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开盘鉴定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组织应有预拌混凝土购买单位或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派代表等单位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在运输和等待卸料过程中严禁加水。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卸料后严禁加水、严禁进行二次运转、严禁二次搅拌、严禁将超过初凝时间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供需合同约定和要求对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应悬挂工程的名称和运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二十八天强度报告后补),并提供生产混凝土的有关质量文件、合格证、检测报告、泵送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等,并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使用说明与施工注意事项等。 

      第三章 检验与验收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必须按照进货检验制度对预拌混凝土数量和质量进行现场逐车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对不符合坍落度等质量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交货检验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由施工单位试验人员负责制样,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监理单位旁站见证,并按规定取样。 预拌混凝土质量判定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交货检验混凝土试样应在混凝土浇注的工程部位取样制作。交货检验的检测报告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与验收的质量控制资料。预拌混凝土强度评定宜采用数理统计方法。 

      第十六条 混凝土搅拌设备、计量器应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并做好检验维修记录。 

      第四章 施工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的特点制定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浇注柱和墙体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混凝土产生离析及浮浆,否则宜采用非泵送混凝土。施工输送至30米高度或10层以上房屋混凝土提倡采用非垂直泵送。 对板面出现的浮浆,禁止采用撒干料方式处理,可采用真空吸水或其他吸水方法处理。混凝土表面开始收浆时,应进行二次抹面。 

      第十八条 新浇注混凝土应严格按规范,标准要求加强养护,保证养护效果。 楼板混凝土浇注完毕后应养护48h或混凝土试块检测强度达到1.2N/m2后,可在其上安装模板支架或从事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有疑义时,应及时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反映,有权抽查生产企业配合比及生产记录、设备计量检测记录和抽查检验,生产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混凝土生产及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因预拌混凝土存在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害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预拌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立即责令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停止生产。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得明示或暗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其制定生产厂家的原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应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不服时,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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