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和《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省政府第151号令)以及《浙财综字[2002]139号》文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为发展散装水泥而专门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所有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乡镇、村办、股份制、私营、租赁、合资、外资企业等)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建设单位或其它使用水泥单位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计划、经贸、建设等部门在工程立项或办理投资、施工许可证时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额的0.2%比例,由市财政局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综合预算管理。
第五条 专项资金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销售(含自用)袋装水泥量(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每吨缴纳1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它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按使用量每吨缴纳3元。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其它使用水泥单位,在工程立项或办理投资、施工许可证时,按以下规定预缴专项资金,由市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代征单位开具预收款专用收据。
(一)电站(厂)、水库、堤坝、桥梁、道路、机场等,按预算水泥使用量每吨预缴3元;
(二)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工程,按每平方米预缴1.5元。
(一)、(二)两项在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缴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原始发票复印件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货小票原件及工程竣工决(预)算报告等有效证明,到市散装办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的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比例达到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退还3元预缴专项资金;低于70%的,不予退还。不退还部分开具专项资金收款收据。
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在当年3月底前,按上年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预缴3元(上年散装水泥使用率已达到90%及以上的,经市散装办核准,可予免缴);次年3月底前,凭购买袋装和散装水泥的有效证明,到市散装办办理专项资金的结算手续。
第七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减免、缓缴专项资金。
第八条 水泥生产、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水泥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九条 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收据》和《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专用收据》,预收款专用收据不作报销凭据。专用票据由市散装办向市财政局领购、结报。
第十条 专项资金应及时缴入国库,作为政府性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 市散装办按规定将所征专项资金收入的2.5%上缴省财政专户;市散装办还应同时按规定将所征专项资金收入的2.5%上缴杭州市级财政专户。
上缴程序:由市散装办向市财政局申请,并由市财政局分别上缴省、杭州市财政专户。解缴时间: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市财政局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它开支。
其中(五)、(六)和(七)项支出合计,不得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总额的10%。
第十三条 代征手续费纳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的年度综合支出预算,专项用于代征单位的业务开支等。市财政局要加强对代征手续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者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市散装办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市散装办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五)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六条 市散装办对全市散装水泥发展负有管理责任,其经核定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由市财政核拨。
第十七条 市散装办应按市财政局的要求,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批。并报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散装办备案。
第十八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和检查,上级散装办应协同有关部门对下级散装办的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缴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它使用水泥单位,由市财政局责令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资金,并可处以未缴专项资金2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市散装办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不及时、足额上缴专项资金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市散装办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散装办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委托市散装办,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原(建政[1999]11号)文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贸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