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的机械化施工水平,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同改发〔2003〕341号)和河南省有关限期禁止在城市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亦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份,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规划和审核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事业资质,并抓好监督管理。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工作。
市政府成立由建设、设备、公安、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协调领导组织,各部门应该负起各自责任,共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使用工作。
第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东至开封火电厂小铁路线,南至郑杞公路,本至护城堤,北至开洛高速线),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含工业、民用、市政、道路、桥梁及各类构筑物)需要使用混凝土总用量超过200(含200)立方米或一次性用量超过20(含20)立方米的;三级(含三级)以上预制构件企业或一次性使用混凝土用量超过20(含是20)立方米的其它预制构件企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五条 鼓励、支持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逐步淘汰普通预制构件产品。
第六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散装水泥规划、预拌混凝土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和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根据我市建筑市场需求实际,近期内设立一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先行试点。先行试点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公开招商、专家评审的形式,择优选定。
第八条 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地点选址意见;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应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化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氢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做主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时,须查验双方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验收备案的重要条件。
预拌混凝土运抵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标准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预拌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价格的确定办法按照省、市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计算。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预拌混凝土运输的车辆为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应符合不幸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规定。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散装水泥使用、建筑工地现场使用和运输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服务。对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依据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制作试块,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检验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阻碍、干扰城市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不听劝阻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有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干混沙浆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