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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鄞州区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6-06-30  来源: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局  作者: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局
核心提示:[宁波]鄞州区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工效,减少环境污染,提升文明施工水平,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及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浇拌混凝土的通知》精神,现就鄞州区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制订如下暂行办法: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计划、规划、工商、公安、环保、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以下两种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在鄞州区城区范围内(指中心城区范围内33平方公里)现场一次浇捣砼量在10m3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二)在鄞州区城区范围外的高层建筑、拆迁安置房、商品房和单体建筑面积在5000m2以上的公建项目及单体建筑面积在10000m2以上的工业厂房,现场一次浇捣砼量在10m3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农民自建住宅和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单位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规定。

      第七条大型工程的施工单位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条件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自行搅拌混凝土用于本建设工程。

      第八条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九条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均应考虑使用预拌混凝土,并予以注明。

      第十条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行为,监理单位必须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质核准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核准相应的资质。

      第十二条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购买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三条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注明价格、数量、设计标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核发交通特许通行证,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十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沿途撒漏。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

      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八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条预拌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

      预拌混凝土试块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如发现预拌混凝土质量有问题,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等必须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第二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因预拌混凝土质量而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不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向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可按《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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