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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6-05-29  来源:上海市财政局  作者:上海市财政局
核心提示:[沪]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特制定《上海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上海市财政局会同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市、区(县)财政局和散装水泥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条“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本市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六条 本市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应缴纳“专项资金”l元,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本市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应缴纳“专项资金”3元,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指预制混凝土构件、混凝土砌块、商品砂浆等,下同)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本市水泥生产企业销售的袋装水泥缴纳的 “专项资金”由市、区(县)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区(县)散办”)负责征收。
   
      第八条 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征收“专项资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工程
   
      1、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应按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水泥预算总量50%向市、区(县)散办每吨预缴3元“专项资金”。凡已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但尚未预缴“专项资金”并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按上述规定,及时向市、区(县)散办每吨预缴3元“专项资金”。市立项的建设工程,由市散办负责征收专项资金;区(县)立项的建设工程,由区(县)散办负责征收专项资金。
   
      2、建设单位在报送竣工验收备案之前,应持水泥销售单位开具并注明水泥种类(散装水泥或袋装水泥)的水泥销售发票到原办理预缴款的市、区(县)散办办理“专项资金”预缴款清算工作。若水泥销售发票未注明水泥种类,按袋装水泥处理。经审核无误的,市、区(县)散办将按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进行清算,实行多退少补。
   
      (二)水泥制品
   
      1、本市二级预制混凝土构件生产企业在企业“资质证”年检之前二个月内,混凝土砌块生产企业在产品“准用证”年检之前二个月内,本市没有实行产品“准用证”管理的其他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应先按上一年度实际使用袋装水泥总量向市散办每吨预缴3元当年度“专项资金”。
   
      2、年度结束后,次年企业年度“资质证”和产品“准用证”年检之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持水泥销售单位开具并注明水泥种类(散装水泥或袋装水泥)的水泥销售发票到市散办办理上年度“专项资金”预缴款清算工作。若水泥销售发票未注明水泥种类,按袋装水泥处理。经审核无误的,市散办将按上年度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进行清算,实行多退少补。三级预制混凝土构件生产企业的“专项资金”征收工作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各区(县)散办参照上述办法负责征收。
   
      第九条“专项资金”预缴款清算,可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实行备用金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合理确定备用金数额,定期清算退库,补充备用金,备用金账户只能用于预缴款的清算,不得挪作他用,如违规则取消实行备用金。
   
      第十条 各“专项资金”执收单位在征收“专项资金”时,必须使用由上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票样附后),并有专人负责专用收据的申领、使用、回收、记录等工作。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的缴库,采用集中汇缴方式,即执收单位应将每日所收款项,汇总填写《上海市财政局缴款书》,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专项资金”收缴入库。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 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专项资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数额的2‰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任何征收单位不得自行在征收收入中抵扣手续费。
   
      第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专项资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 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目前仍作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资金”中拨付,今后应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八条 市、区(县)散办、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局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油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 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 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 的,由市、区(县)散办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专项资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拒缴“专项资金” 的,由市、区(县)散办及其委托单位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散办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征收“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上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局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 所称的区(县),是指浦东新区、闽行区、宝山区、金山区、嘉定区、松江区、青浦区、奉贤区、南汇区和崇明县。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会同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财综[1999]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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