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2002]23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第237号令《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为发展散装水泥而专门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征收的资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由省、市(州)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乡镇、村办、股份制、私营、租赁、合资、外资企业等);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含投资方,下同)和其他使用单位(含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构件企业、商品混凝土供应企业,下同),均按本细则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省、市(州)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征收,或者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专项资金的,有关代征协议要报省财政厅备案;市(州)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得,有关代征协议要报散装水泥办公室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数的0.2>比例计算,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安排。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中转库,下同)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销售量(含自用)每吨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单位使用袋装水泥,按使用量缴纳专项资金。其中:电站(厂)、水库、堤坝、桥梁、道路、机场、市政建设等,按预算水泥使用量每吨预缴3元;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在当年3月底前,按上年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预缴3元;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工程,按每平方米预缴1.5元。
建设单位或其它使用水泥单位,在工程立项或办理投资、土地使用、施工等许可证时,按规定预缴专项资金,由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代征单位开具预收款专用收据。
第九条 预缴专项资金的结算: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水泥单位在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缴款单位凭购买袋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原始发票复印件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货小票原件及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等有效资料,经当地财政部门和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到主管散装办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结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散装水泥使用比例达到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退还3元预缴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比例低于70>的,预缴专项资金不予退还。不退还的专项资金,由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代征单位开具专项资金专用票据。
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于次年3月底前凭购买袋装和散装水泥的有效证明,到主管散装办办理专项资金的结算手续。
第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减免、缓缴专项资金,不得重复征收。
使用省内生产的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在当地没有缴纳专项资金的,由使用地的市(州)散装办负责稽查,并按每吨1元的标准补充征收;使用省外生产的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在当地没有缴纳专项资金的,由使用地的市(州)散装办负责稽查,并按每吨1元的标准补充征收。
第十一条 征收或预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无炭印刷)、《湖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定额票据》(式样附后,以下简称专用票据)和《湖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专用收据》(式样附后,以下简称预收款收据,预收款收据不作报销凭证)。
(一)省散装办使用的专用票据和预收款收据,直接向省财政厅领取;
(二)市(州)散装办使用的专用票据和预收款收据,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
(三)专用票据和预收款收据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缴纳专项资金办法:
(一)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葛州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湖北宝石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老河口吉港宝石水泥有限公司)、第一冶金建设公司水泥厂(武汉三磊水泥责任有限公司)、湖北省鄂城水泥厂(世纪新峰水泥责任有限公司)等五家水泥生产企业及控股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中转库),于每月10日前向省散装办缴纳上月的专项资金。
(二)其他水泥生产、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的市(州)散装办缴纳上月的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单位缴纳专项资金办法:
(一)国家和省批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向省散装办缴纳专项资金;省以下批准的建设工程,由项目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州)散装办缴纳专项资金;
(二)其他使用单位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的市(州)散装办缴纳上月的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其他使用单位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五条 省、市(州)散装办及委托代征单位必须将征收或预收的专项资金按《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0]22号)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监察厅、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鄂政发[1999]86号)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和财政专户。具体办法是:省、市(州)散装办及委托代征单位直接征收的专项资金,就地缴入同级国库;省、市(州)散装办及委托代征单位预收的专项资金按规定及时足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待专项资金的结算手续办理后,将结算的专项资金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六条 依据《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7号)的规定,市(州)散装办每年收取的专项资金的5>上交省散装办统筹安排使用。市(州)财政部门通过从缴入本级国库的专项资金中安排支出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市(州)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上缴到省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十七条 缴入国库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五)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代征手续费;
(七)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四)项开支,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省散装办集中市(州)散装办上交的资金,用于全省散装水泥重点工程、鼓励发展等统筹事项。
第十九条 省、市(州)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目前仍作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拨付,今后应逐步从正常预算中核拨。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省、市(州)散装办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市(州)专项资金收支预决算应同时抄报省散装办,并由省散装办汇总后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主管散装办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及推广应用项目,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主管散装办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项目拨款作为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主管散装办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如发现投入的资金未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应责令其将资金收回。项目完成后,要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对以专项资金形成的设施、设备,散装办要按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挤占散装办资产。
第二十四条 省、市(州)散装办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专项资金征收、缴库、使用情况以及票据使用情况的报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缴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它使用水泥的单位,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资金,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和《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2002]23号)和《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第237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地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原《湖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鄂财综发[1999]669号)同时废止。今后,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及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