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混凝土网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 » 政策法规 » 正文

宜春市预拌混凝土推广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6-04-12  来源:宜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作者:宜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核心提示:宜春市预拌混凝土推广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领域生产力水平,保障工程建设质量,维护城市良好卫生环境,根据国家法律和相关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规划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对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是指专门供应建设工程使用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企业。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骨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袁州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对区管理权限范围内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城管、环保、公安、规划、工商、税务、计划、建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国家、省和市属重点工程项目;

      (二)水利、交通、市政等公共工程项目;

      (三)三层及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混凝土一次使用量超过30立方米的工程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能够满足有关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要求的,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交通不便,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符合其他不宜使用预拌混凝土条件的。

      第七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物资、编制预算(标底、招标文件)时,均应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必要因素考虑,并予以注明。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报请建设、环保、税务、工商等相关行政机关批准,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开展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其他营业执照,方可进行营业。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报请建设、城管、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总量、环境保护等要求审批确定,进行合理布局。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定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成品质量,并自觉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不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的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留取混凝土试块,并在混凝土供应后五周内将该批混凝土的强度检测报告抄送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接受预拌混凝土后,必须按规定留取混凝土试块,并按规定养护后送检。

      施工单位在提交竣工资料时,应同时附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及取样的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请市建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供需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技术标准与要求,做到诚实守认。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按章行车。

      对承载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在运送途中发生违章但未造成重大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应从快处理,及时放行;对当场不能作出处理的,要尽量先放行,后处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的要求。运输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经密闭改装的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做到定点冲洗,净车上路。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一)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未办理工商、税务等其他营业执照而强行营业的,由市工商、税务等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按要求建立完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或者生产、销售不合格预拌混凝土成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却擅自在施工现场拌搅拌混凝土是行工程建设的,由市建设、城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市建设、建材、计划、公安、城管、环保、规划、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依法行政。对在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报请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违规举报 ]  [ 关闭窗口 ]

 

 
推荐企业

©2006-2016 混凝土网版权所有

地址: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100号国际设计中心12楼 服务热线:021-65983162

备案号: 沪ICP备09002744号-2 技术支持:上海砼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沪公网安备 310110020004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