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明确各方责任,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 在规定时间内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企业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五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是预拌混凝土质量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级。各生产企业的年生产量和人员、设。备、试验室配备必须符合建设部《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试验室应符合《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营业范围:一级企业可生产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和特种混凝土; 二级企业可生产C40(包括C40) 以下的各种强度等级混凝土;三级企业可生产强度等级小于C30的混凝土。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由企业申请,实行逐级呈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审上报, 一级企业由建设部批准,二、三级企业由省建设厅批准。经批准后,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有关手续。
第九条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企业, 由资质管理部门颁发《混凝土、建筑预制构件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正本1本和副本若干。两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企业必须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 方可从事生产,并且要严格按照《资质等级证书》所核定的营业范围进行。《资质等级证书》只限本企业使用, 无《资质等级证书》的, 不准从事混凝土生产。
第十一条 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丢失,必须在一个月内在市级媒体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 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证明, 到资质等级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迁移,应在30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企业歇业、转产、破产或因故终止营业,应及时向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所有《资质登记证书》正本、副本。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十六条 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动态管理由资质管理部门通过资质年度检查和其它形式的监督检查进行。
第十七条 构成和影响企业资质的条件高于或低于原定资质等级标准时, 由资质管理部门对企业资质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章 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其企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承揽任务, 必须与使用单位签定合同。使用单位应在合同中提出技术要求, 由生产企业技术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合同中应明确双方在技术和质量方面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并包括以下内容:工程名称,施工单位, 工程量,地点,运距,交货地点,强度等级, 强度评定方法,坍落度,原材料品种、规格, 外加剂和掺合料品种、掺量和掺入方式, 混凝土性能的特殊技术要求(如:抗冻、抗渗、抗折、氯盐含量、缓凝、无收缩、早强等) 以及供应方式、 日期、时间、小时供应量等。
第四章 原材料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设材料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应选购质量稳定的原材料,在订货和使用前, 必须经过试验,符合有关标准,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水泥的选用应符合现行有关标准。
(一)水泥进场时, 应有出厂合格证明书,须验明生产厂家、品种、牌号、标号、数量、出厂日期。散装水泥须按厂家、品种、标号送入指定筒仓,不得混仓。水泥筒仓须有明显标志,标明水泥品种及标号。
(二)水泥在运输和贮存过程中不得受潮,进场时应按同厂家、同标号每400吨为一个试验批(不足400吨亦按一批)进行随机取样试验。出厂三个月后,必须进行复试, 并按复试结果使用。
第二十二条 骨料应符合《普通混凝土用砂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普通混凝土用碎石或卵石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和《混凝土泵送施工技术规程》及相关标准。
(一)骨料进场时要逐车目测验收, 并按400立方米或600吨为一个试验批随机取样试验;连续生产时,每天检测含水率不少于二次;间断生产应在生产前检测含水率。试验结果记入台帐,及时归档。
(二)骨料在生产、采集、运输和储存过程中,严禁混入影响混凝土性能的有害成份,并按其品种、规格分别堆放,使用时应采取措施保持颗粒级配均匀。
第二十三条 粉煤灰应符合《粉煤灰在混凝土和砂浆中应用技术规程》及相关标准。
(—)粉煤灰进厂时应有出厂合格证明书,并按每60吨为一个试验批进行随机取样检验。
(二)粉煤灰在运输和贮存过程中筒仓应设明显标志, 单独存放,且不得受潮。严禁与水泥、膨胀剂等混装。
第二十四条 外加剂应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符合现行标准的产品。其质量必须符合《混凝土外加剂》、《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等规定。
(一)选用外加剂应根据混凝土的性能要求、施工工艺及气候条件, 结合原材料的性能、配合比及水泥的适应性等因素,通过试验确定其掺量。
(二)外加剂进厂时必须有出厂合格证明书,使用前每5吨为一批(不足5吨亦按一批计)进行试验,试验的项目包括混凝土凝结时间、强度及坍落度损失等。
(三)外加剂进场须有专人验收、保管、发放、登记台帐(名称、生产厂家、出厂证明书、批号、入出库数量及日期等), 要分类堆放,设明显标志,粉状外加剂不得受潮。
第二十五条 拌制混凝土用水,应优先选用可饮用水。当使用非饮用水时,应符合《混凝土拌合用水标准》,且每年至少检验一次。
第五章 配合比管理
第二十六条 混凝土配合比的设计和试验应符合《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技术规定》。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理论配合比, 必须委托经质量监督站同意进行配合比试验的试验室,通过设计并根据有关技术要求和原材料试验结果,经试验确定。
第二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配合比,可由生产单位试验室,根据理论配合比, 结合骨料的实际变化情况, 随时调整确定。试验人员应做好调整记录。砂石含水率抽测每工作班应不少于二次。
第二十九条 每项新配合比使用前,应通过试拌,验证原材料质量及混凝土和易性。同时留取强度试块不少于一组(标养28天),做为验证配合比的依据。
第三十条 试拌的组织工作, 应由生产单位技术负责人组织,技术、质检、试验等部门参加,达到技术要求后共同签认。
第六章 搅拌、运输、泵送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搅拌楼操作人员开盘前,应根据当日配合比和任务单,检查原材料的品种、规格、数量及设备的运转情况,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 搅拌楼应实行配合比挂牌制,按工程名称,分别注明每盘材料配料重量。操作人员应严格按配合比计量,定顺序投料。
第三十三条 混凝土的搅拌时间可参照搅拌机使用说明,经试验调整确定。一般情况下, 搅拌时间, 卧轴强制式搅拌机为30—45秒,立轴强制式为90秒。掺入外加剂或掺合料时,搅拌时间应延长20—30秒。外加剂的投放工作, 生产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
第三十四条 搅拌楼操作人员应随时观察搅拌设备的工作状况和坍落度的变化情况,坍落度应满足运距的要求。发现异常时, 应及时向主管负责人或主管部门反映,严禁任意更改配合比。
第三十五条 试块制作由专人负责,标养试块的制作组数:同一配合比、每台班、每100盘、不超过100立方米的混凝土应不少于一组,按合同中规定的强度评定方法和其它技术要求做相应的技术性能试验,其试验结果做为考核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制作试块后,应按以下内容及时登记台帐:工程名称、部位、合同编号、配合比编号、试块制作日期、编号及制作人等。
第三十七条 搅拌运输车装运混凝土时,筒体内不得有积水。随车有明显的工程名称、强度等级标牌。
第三十八条 混凝土运送时,应随车签发发货单,发货单应包括以下内容:收料单位、工程名称及部位、地址、配合比编号、运输车编号、强度等级、发货数量、发车时间、到达时间、生产单位发货人、质量检查员、使用单位验收人。
第三十九条 搅拌、运输的混凝土应按需要供应,保持混凝土工程连续浇筑。运输车自装料至卸料地点的延续时间不超过90分钟。
第四十条 泵送前应检查场地条件,泵车进料口应设格网,防止大粒径石子或其他异物进入泵管。
第四十一条 泵送布管应按施工方案作业,泵管铺设宜直, 转弯宜缓, 管段接口处必须严密, 泵管固定牢靠。泵送前应用水泥(砂)浆润滑泵管内壁。
第四十二条 泵送过程中,进料斗内应有足够量的混凝土,严防吸入空气阻塞泵管, 并随时观察泵管内混凝土的质量情况,发现问题时,按泵送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混凝土在搅拌、运输、泵送过程中,不得擅自加水。
第四十四条 混凝土季节性生产时应有加热保温或隔热降温措施,搅拌时间应酌情调整,搅拌机出口温度和入模温度应符合合同和规范要求。
第四十五条 检验人员应每台班抽查每一配合比的执行情况,做好记录。并应跟踪抽查原材料、搅拌、运输和泵送质量,核查施工现场的有关技术条件。
第四十六条 生产单位对混凝土强度的检验评定应按《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评定生产的质量水平。
第七章 施工现场混凝土质量管理
第四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对整个浇筑过程进行控对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负责。
第四十八条 施工现场使用预拌混凝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畅通,泵车支设处地基坚实平整,有照明和水源条件;
(二)必须具备混凝土试块的制作、养护条件,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应设试块标准养护室(箱);
(三)现场料作试块人员, 须经培训、考核,取得《取样资格证》;
(四)使用泵送混凝土, 应制定泵送施工方案,包括泵车支设位置、布管路线、浇筑施工及相应的人员配备等;
(五)混凝土工程施工前应有技术安全交底, 并应具备混凝土工程的养护条件, 特别是季节性施工期间的防雨、防冻措施, 要有专人负责实施。
第四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与使用单位之伺,应建立对混凝土质量和数量的交接验收手续。交接验收工作应在交货地点进行, 生产单位和使用单位均应委派专人负责,根据发货单交接验收并签章。
第五十条 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使用单位有权拒收和退货。当混凝土坍落度不适宜泵送或浇筑时, 应经工地技术负责人批准,采取技术措施处理,并做好处理记录。
第五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在交接验收前制作混凝土试块、检测坍落度。混凝土运送到浇筑地点15分钟内,按单位工程同一配合比、每层段、不超过100立方米制作标养试块不少于一组,其试块强度作为评定结构混凝土强度的依据。同条件养护试块按需要制作,作为拆模、张拉时检查混凝土强度的依据。
第八章 设备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生产设备的管理、使用、保养和维修应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并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设备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应有专业设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有操作规程和技术岗位责任制。
第五十三条 所有计量设备应由计量部门进行定期检查,精度须符合国家标准。每台班须对搅拌机的称量系统进行一次静态校核,每月进行一次动态校核。
第五十四条 必须保持控制室仪表及各传感器的清洁,经常进行维修和保养。凡接触原材料及混凝土的机械部位,严禁油料滴、渗、漏入。
第五十五条 外加剂溶液箱必须有搅动装置,每日检查一次,以保持外加剂溶液浓度均匀。
第五十六条 搅拌机、运输车、泵车、铲车等应定期检修,保证设备完好率。
第五十七条 搅拌运输车出车前,须清洗料斗和车身,避免污染环境。工作完毕后应将所有接触混凝土的机械设备彻底清洗干净。
第九章 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八条 生产单位应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按合同或单位工程分别建立档案。生产、技术、经济等有关资料应实行集中归档和统一管理。
第五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在生产过程中的各种资料、试验检测数据均应建立台帐, 必须数据准确,手续完备, 资料齐全。
第六十条 生产企业的档案应以各业务部门的管理台帐、技术资料为基础,并应按合同或单位工程集中整理, 混凝土供应完毕及时归档。技术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订货合同书及任务单;
(二)原材料(包括掺合料、水、外加剂)质量证明书和试验报告、原始记录以及材料使用的审批意见;
(三)每日开盘前, 原材料品种、规格、数量及设备运转情况检查记录;
(四)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及试拌资料;
(五)每台班抽查配合比情况记录;
(六)试块制作、登记台帐;
(七)混凝土拌合物计量及搅拌记录;
(八)混凝土强度试验及其他性能试验报告;
(九)机械设备在供应过程中的工作状况记录;
(十)混凝土交货数量和质量验收单;
(十一)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
(十二)回访使用单位记录;
(十三)质量事故分析及处理资料。
第六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按单位工程向使用单位提供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合格证包括以下内容:工程名称、部位、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原材料质量、配合比编号、混凝土强度、按合同中规定的强度评定方法和其它技术要求等性能试验的试验结果。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做为工程资料进入工程档案。生产单位还应根据使用单位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十二条 生产企业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保存十年。
第十章罚 则
第六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 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法》、《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无证、无照、越级生产的, 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予以通报批评, 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末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除责令限期办理外,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吊销资质证书。
(四)未申请资质年度检查的,经行政主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资质等级证书》无效。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降低资质等级一级。
(五)末按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生产,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止生产,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采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混凝土外加剂,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法》、《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购买生产企业超越资质范围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强行为生产企业提供不合格原材料和外加剂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出具虚假数据的,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有关规定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