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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6-04-07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作者:中国混凝土网
核心提示: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规范我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切实发挥该项资金作用,促进我市散装水泥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2002]23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市实施细则。
   
      第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入全额缴入财政国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及专款专用原则。
   
      第三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由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所属建筑材料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根据部门预算的有关规定,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预算的编制需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随部门预算一同报送财政机关审批后列入财政预算。预算一经下达,一般不再进行调整。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征收、入库、返退、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一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征收入库
   
      第七条:征收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及其他使用者。
   
      第八条:征收标准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缴纳1元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及其他使用者(包括砼搅拌站、砼构件厂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
   
      第九条:列支渠道
   
      水泥生产企业和砼搅拌站、砼构件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等缴纳的专项资金,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者所缴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条:缴库方法
   
      水泥生产企业和其他使用者应于每月1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个月份销售或使用袋装水泥应缴的专项资金,用“一般缴款书”缴入市级财政国库,同时向市建材办报送专项资金月报表。
   
      建设单位缴纳专项资金:在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前按该项工程预计水泥使用量(水泥使用量不能确定时,可折合成建筑平方米)预缴专项资金,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的有效凭证,到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办理使用散装水泥的近退决算手续。
   
      专项资金的解缴执行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散装水泥、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收缴实行“票款分离”的通知》(京建经[2002]622号)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返退程序
   
      第十一条:在市建委办理开工的建设工程和在西城、东城、宣武、崇文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办理开工的建设工程,由市建材办负责审核办理资金返退手续;其他建设工程在当地区县建委(建材办)办理资金返退手续。
   
      第十二条: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主体结构完成后至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由建设单位持填好的专项资金返退申请表(其中包括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填写的证明意见)、缴款凭证(返退联)原件和购买本工程用散装水泥的原始发票;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由供应方提供的(须详细注明混凝土标号、数量)证明材料,到市建材办或所属区县建委(建材办)申请返退资金。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返退比例按使用散装水泥或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数量确定,主体结构和装修全部使用袋装水泥的不予返退。
   
      第十四条:对返退金额较大的工程项目或确有必要核实的工程,市建材办或区、县建委(建材办)派专人检查;一般工程凭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混凝土搅拌站的证明意见由市建材办或区、县建委经办人填写审定意见后,由市建材办或区、县建委(建材办)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市建委于每季度终了前20日内将所受理的返退情况统一汇总,并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将返退资金以支出方式拨付到市建委,由市建委将返退资金下拨到市建材办,市建材办将返退款通过银行划拨到原缴款单位帐户,由建设单位做核减工程造价的帐务处理。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除按规定返退外,其使用范围如下:
   
      1.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上述专用设备;
   
      2.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3.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应用;
   
      4.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缴入国库数额的2‰。比例拨付);
   
      5.用于推广、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6.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专项支出(1、2、3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使用对象为从事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流通、使用及与散装水泥发展有关的单位。使用方式分为:拨款、补贴、贷款贴息等。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的使用程序:
  
      (一)使用单位向所属市、区县建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先办理有关手续;
  
      (三)市建材办组织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专家小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论证(初审);     
  
      (四)论证通过后,报市建委主管领导审批;
  
      (五)对确定支持的项目,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要求编制预算,报市财政审批;
  
      (六)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批复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对确定予以资金支持的项目,由市建委建材办与资金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项目实施目标、工程进度、完工时间、资金使用效益及该项资金形成的资产所属。
   
      第二十条:对给予资金支持的项目完成后,由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市建材办组织有关人员按照协议内容组织验收,写出项目执行情况的验收报告,经主管领导审批后与拨款有关资料归档管理。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支持的基建、技改项目原则上采取贴息方式,贴息时间为该项目的建设期,最长不超过三年。所贴息贷款额为核定的项目计划中实际发生的贷款额,贴息比例为50%一100%。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拨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建材办作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管理费用(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由市财政局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要求从一般预算中核拨。各区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目前仍作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其具体负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人员正常经费,可暂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核拨。其它专项业务经费(包括代征业务费、专项宣传费等等)按照部门预算管理原则,由市财政局按年度预算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核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凡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市建材管理办及其委托单位责令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
分之五的滞纳金。
   
      凡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散装水泥量,或者拒缴专项资金的,由市建材管理办及其委托单位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市和区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在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中,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财政局、市建委定期或不定期会同审计等有关部门对水泥生产企业和区、县主管部门进行专项资金检查,以保证资金的安全、合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征收期限至 2005年12月31日。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京财综[1999]3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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