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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6-04-05  来源:十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作者:十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核心提示:十堰市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规划建设区范围内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人防等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发改委、规划、国土、公安、交通、环保、城管、建管、技术监督部门应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路、市政、水利等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专业工程建设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纳入城市规划。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规划、环保、城建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城区道路交通运输状况编制。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通过环保竣工验收。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到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到市散办登记备案。未取得“两证”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散办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和混凝土各项性能指标的检测,以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第十一条 本市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由市工程定额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和预拌混凝土构成材料的市场情况制定,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并按季度发布价格信息。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使用和运输

      第十三条 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城区东起白浪的黄莲垭,西至柏林的阳南沟,南至二堰街办的代家沟,北至汉江街办的洪溪湾范围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在现场自行搅拌、使用混凝土。

      一、建设工程造价在100万以上(含本数,下同)的;

      二、建设工程混凝土总用量在150立方米以上的;

      三、建设工程一次浇注混凝土用量在30立方米以上;

      四、桥梁建设工程最大跨度在20米以上或长度在50米以上的;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预拌混凝土主管部门(市散办)审核批准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预拌混凝土。

      一、属特殊类型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施工区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才能满足工程技术要求的。

      现场搅拌预拌混凝土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并予以注明。

      工程监理部门在实施监理中发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保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输送泵车均为工程专用车辆,由市散办开具证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专用车辆通行证。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均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严禁渗漏和随地冲洗。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而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没有通过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而生产、售销预拌混凝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取得营业执照而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出现质量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现场搅拌,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妨碍道路交通、市容市貌、城市卫生、或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公安、城管、环保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使用而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散办)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手续,但未组织施工(或未完成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应按本办法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积极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元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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