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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释义(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6-03-14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  作者:浙江省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释义(下)

      第十八条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的,按散装水泥(包括集装袋、箱)销售量,每吨提取22元节约包装费(以下简称节包费),其中4元上缴主管散装办、9元支付用户、9元企业自留。水泥生产企业散装率超过50%以上的,每超过一个百分点,由主管散装办从其上缴的节包费中每吨返还0.10元。

      〔释义〕本条是对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提取节包费及其分成的规定和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经济政策。

      对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含自用)的节包费分成本条作了明确规定。其中,支付散装水泥用户每吨9元的“节包费”还需作下列分配:建设单位3元,施工、购水泥和提供储存设备的单位各2元,上述单位也可自行商定分配比例。

      水泥生产企业年散装率超过50%的,主管散装办按该企业当年散装水泥实际供应量,于次年1月底前,一次性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返还“节包费”。水泥生产企业当年的散装率达到90%的,其上缴的4元“节包费”全部返还,还可得到主管散装办的奖励,体现了我省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

      水泥生产、使用企业所分成的“节包费”作为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散装水泥设施建设,设备购置、维修、管理和奖励。

      第十九条在本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投资方向许可证时,由县级以上散装办委托投资或施工许可证发放单位,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或按水泥预算定额每吨10元的标准,收取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以下简称限袋费);建设工程竣工时凭使用散装水泥的有关证明退还限袋费本息(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可在单项工程竣工时退还);散装水泥使用量占水泥总用量比例50%以下的,不予退还;达到50%至80%的,按实际使用量退还;超过80%的,全部退还。

      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由主管散装办按上年水泥使用量收取每吨5元限袋费(上年度散装使用率达到90%的,经主管散装办核准可免交);散装水泥使用率超过80%的,限袋费本息全部退还;未达到80%的,不予退还。

      因施工环境、散装水泥供不应求等客观因素和其它特殊情况只能使用袋装水泥的,经主管散装办核准可以免收限袋费。

      〔释义〕本条是向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征收“限袋费”以及退还或者免收的规定。

      (一)在本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投资方向许可证时,由县级以上散装办委托投资或施工许可证发放单位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或按工程水泥预算定额每吨10元收取“限袋费”,实际操作时也可在立项审批时委托项目审批部门代收。有明确建筑面积的建设工程如民用建筑、宾馆、大厦等一般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元;水库、电站、道路、码头、桥梁等较难用建筑面积计算的,按工程预算水泥定额计算每吨10元。征收办法: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征收。中央和省属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由省散装办委托省计经委投资许可证发放处室或有关部门征收;市(地)、县(市、区)属的建设项目,由主管散装办直接征收或委托同级计委投资许可证发放单位代征,亦可委托当地项目审批或施工许可证发放单位代征。

      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规定比例,“限袋费”予以部分或全部退还(含利息)。

      (二)向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征收“限袋费”及标准的规定。为鼓励多使用散装水泥,凡是上年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的,经主管散装办核准可以免交限袋费。

      (三)对在特殊情况下只能使用袋装水泥,如遇到施工环境恶劣、施工现场无法通车、船等情况,经主管散装办调查核准可以免征“限袋费”(部分地区由于地理环境和历史原因,在短期内不能供应散装水泥,不属于特殊情况)。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散装水泥要求免征“限袋费”的,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应向主管散装办提出书面申请,主管散装办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天内派员调查核实,签署免征意见。如查明工程建设或使用单位弄虚作假的,除追缴已免征的“限袋费”以外,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如主管散装办审核和审批人员弄虚作假或失职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严肃查处。有关免征条件和审批手续按《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实施意见》执行。

      第二十条扶散费、节包费、限袋费统称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县级以上散装办直接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各级散装办征收专项资金的具体范围和分工,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各级散装办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浙江省发展散装水泥专用收费票据》。

      〔释义〕本条是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单位、征收范围分工及持证收费和使用统一收费票据的规定。

      (一)扶散费、节包费、限袋费统称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中纳入专项资金的“限袋费”是指不退还用户的部分(全部限袋费的预收、管理和使用规定与专项资金相同)。本办法施行前的专项资金包括袋装水泥每吨2元、逾期纸袋押金和节包费三部分,本办法中取消了逾期纸袋押金,将袋装水泥2元专项资金改为5元“扶散费”。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内贸易部1995年2月联合印发的《全国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还包括利息、投资及其他收入。

      (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单位是县级以上散装办。其它部门是委托代征的关系,各级散装办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直接征收或者委托征收,委托征收的,须办理委托手续。

      (三)各级散装办征收专项资金的具体范围和分工,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确定专项资金征收范围与分工的基本原则是:第一,行政隶属关系。第二,有利于工作开展(包括加强征管工作和推动企业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等)。第三,考虑历史情况。其中第二点原则最为根本。

      (四)各级散装办和有关单位按本办法征收或代征专项资金,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征收。收费时必须统一使用由省财政厅监制的《浙江省发展散装水泥专用收费票据》。

      本条第一款与《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详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浙府法发〔1996〕17号函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5日前向主管散装办缴纳上月的专项资金。铁路、交通(港务、航管)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代征的专项资金解缴主管散装办。

      〔释义〕本条是对水泥生产企业缴纳专项资金的时间和代征单位代征后解缴时间的规定。

      水泥生产企业,铁路、港口、码头及有关部门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或解缴专项资金,具体按《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实施意见》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散装办收取的专项资金总额中5%上缴市(地)散装办,其中50%由市(地)上缴省散装办;市(地)散装办收取的专项资金总额中2.5%上缴省散装办。县级散装办于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上缴;市(地)散装办于7月20日前和次年1月20日前上缴。

      〔释义〕本条是对市(地)、县(市、区)散装办上缴专项资金比例及上缴时间的规定。

      市(地)散装办收取的专项资金是指市(地)散装办本级收取的专项资金总额。各级散装办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定,将应上缴的专项资金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对不及时足额或拒绝缴纳的,按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必须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依法严格管理,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的监督检查。各级散装办收缴的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平调、摊派、挪用。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建设和购置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的科研、技术开发、信息交流;

      (三)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管理、奖励等。

      〔释义〕本条是对专项资金的性质、管理以及使用范围的规定。

      (一)专项资金的性质:1985年以前,发展散装水泥所需资金主要由国家拨款;1985年以后,改为国家出政策,各地依据国家政策征收规费。国家财政部在1996年8月行文明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系政府性基金。详见(96)财综便字18号。

      (二)专项资金管理的原则:第一,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办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严格管理,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的监督检查。第二,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三,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拖欠、平调、摊派、挪用;征收或代征后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并按规定专项用于散装水泥事业。

      (三)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必须严格按照三方面规定执行,不得超范围支出。

      第二十四条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专项资金实行滚动使用。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还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各级散装办的办公经费,年初必须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上级散装办备案,按核定的计划指标控制使用。

      〔释义〕本条是对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用于散装水泥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的专项资金“实行滚动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实施意见》执行。这里需要说明三点:第一,权限和额度是根据多年的实践经验调整确定。第二,确定目前的权限和额度既有利于工作开展,又有利于宏观管理,体现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条条与块块相结合管理体制。第三,各级散装办与计委必须严格按照权限的规定执行。

      各级散装办的办公经费及专项经费(包括购置办公用房、工作用车等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年初必须编制年度支出预算计划,经同级计委审核,由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报上级散装办备案,按核定的计划指标控制使用。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专项资金,其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财政、物价、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调整专项资金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

      今后随着经济形势与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若需调整本《办法》中有关专项资金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须由省财政厅、物价局、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共同确定。其它任何地区、单位和部门以及市(地)、县(市、区)政府,均无权变更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释义〕本条是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违反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管理的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由主管散装办协助当地或上级技术监督(标准计量)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以保护散装水泥使用单位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准确、及时、完整地报送统计报表与统计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规定。

      对违反第十条规定,虚报、瞒报、误报、漏报、重报和不及时报送统计资料的由主管散装办协助当地或上级统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或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收费和不使用专用收费票据的处罚规定。

      对无证收取专项资金或不统一使用专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散装办协助当地或上级物价、财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足额或拒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处以违反规定金额20%的罚款,并按违反规定金额每逾期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

      〔释义〕本条是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的规定。

      我省近十年来,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使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个别水泥生产企业拒缴或少缴欠缴专项资金,致使有些市、县散装办专项资金难以征收,个别县(市)年度收缴率低于50%;
      
     
(二)少数水泥生产企业和个别市(地)、县(市、区)散装办拖延专项资金上缴时间,致使专项资金不能及时、足额收取与投放使用;
      
     
(三)少数企业、散装办及其主管部门程度不同地存在着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现象。为解决上述问题,加强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足额或拒绝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本条明确规定由主管散装办协助当地或上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和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于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予以处罚的规定。

      对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散装办协助当地或上级财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各级散装办要协助技术监督(标准计量)、统计、财政等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各级散装办应协同有关行政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定,具体见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的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第二十九规定: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办法》执行中解释权的规定。各地、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在本《办法》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以要求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作出解释;也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咨询和请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生效日期的规定。本办法发布之日为四月十七日,即本《办法》的生效日期为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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