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水泥强度检验用标准砂(简称标准砂)是水泥强度试验用基准材料。为规范标准砂管理,保证质量,满足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水泥强度检验用标准砂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标准砂研制、生产、监制、经销、使用、监督和资源管理的全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砂是指符合国家标准GB/T17671《水泥胶砂强度检验方法(ISO法)》要求的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的标准砂。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标准砂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指定专门定点企业(简称定点企业)从事标准砂的生产经营工作;指定有关单位从事标准砂生产的监制工作。地方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标准砂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需要设立由研制、生产、使用、监制、管理等有关单位专家组成"标准砂生产与管理技术评审专家组",对有关标准砂生产与管理等重大技术问题进行评审。
第二章 砂源地与开采加工
第六条 标准砂生产用砂源地由标准砂研制单位和生产企业依据科学研究与系统试验的结果以及经技术审查通过的成果提出建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建议中应附以下资料:
1.足以说明标准砂符合水泥强度检验方法和相关文件要求的研究报告。
2.用相关砂源地砂子配制标准砂的方案、标准样品实物和标准样品的溯源结果。
3.包括成品含量、可用储量、可采年限和与环境相容性等内容的砂源地地质勘探报告。
4.全国标准样品技术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技术审查结论和证书。
第七条 经批准启用的砂源地,其所在县级政府对标准砂砂源负有保护与管理的责任,并在与定点企业和研制单位共同商定的基础上确定专门企业开采和初加工。
第八条 定点企业和监制单位应会同所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提出砂源地的保护、原砂开采、初加工具体实施方案。标准砂初加工产品只能供给定点企业和比对标准砂生产使用。
第九条 为保证标准砂稳定生产,定点企业应会同监制单位建立标准砂备用砂源地。备用砂源地的确定由研制单位和定点企业依据科研结果提出建议。建议应附第六条中1、2、3的资料外,还应提出专家初步评审意见、备用砂源地的保护方案和启用时的程序文件。
第十条 当砂源地需要更换时,由定点企业提出启用备用砂源地的建议,监制单位进行鉴定试验或型式检验,并提供与第六条中相类似的资料。启用备用砂源地建议,由定点企业在征求研制单位同意后通过当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经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评审后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因不能继续开采而应废弃的砂源地,由定点企业提出实施和善后的方案,研制单位认同,通过当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予以实施。
第三章 生产与监制
第十二条 指定厦门艾思欧标准砂有限公司为国内标准砂的定点企业;指定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为标准砂的监制单位。
定点企业和监制单位应实施GB/T15000.7-2001《标准样品生产者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十三条 定点企业应积极推行和完善全面质量管理制度,按照GB/T19000-2000标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保证稳定生产、及时供应;严格按照GSB08-1337规定的品质要求及监制的内控要求组织生产,严禁不合格标准砂出厂和销售。
第十四条 监制单位应组成专门的监制机构,按照标准砂生产监制工作细则规定开展监制工作。依据GB/T17671-1999关于验证试验的要求,对定点企业进行年度审查。
监制工作细则由监制单位与定点企业共同商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五条 定点企业和监制单位年度结束要书面报告本年度标准砂生产、销售及质量情况。遇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
第四章 经销
第十六条 标准砂实行统一定点经销制度。定点企业为全国标准砂的总经销单位,负责组织协调省级定点经销单位的标准砂经销工作。
第十七条 省级定点经销单位由定点企业考察提出建议,经所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定点经销单位建立标准砂用户档案,及时了解标准砂使用情况和用户意见,保质保量供应,并协助维护本地区标准砂经销秩序。
第十九条 定点企业和定点经销单位要加强标准砂价格管理,根据正常经营情况下的成本费用水平、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标准砂销售价格,并保持相对稳定。制定和调整标准砂价格应及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水泥强度检验必须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砂。
第二十一条 所有标准砂用户必须在定点经销单位购标准砂。
第二十二条 标准砂用户要建立标准砂专项管理制度,加强标准砂进货管理,严格审验手续,防止假冒标准砂流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专家对定点企业和监制单位相关工作进行年度评审。
第二十四条 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对标准砂的产品质量实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地方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质检、工商、建设、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本地区标准砂市场的管理,打击制售假冒标准砂行为,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泥质检站在进行水泥企业质量抽查时,要调查了解标准砂的质量及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当地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定点企业和监制单位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定点销售单位违反本办法,销售不合格或假冒标准砂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严禁制销售假标准砂,一经发现要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送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用户使用假标准砂进行水泥质量检验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可收回生产许可证、化验室合格证和降低建筑资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定点企业、监制单位和监督单位应依据本办法分别制定标准砂定点销售管理办法、生产监制和监督工作细则,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在GB/T17671全面实施之前,也适用国家标准GB178《水泥强度检验用标准砂》要求的国标砂。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原国家建材局发布的《水泥强度检验用标准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