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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建设工程混凝土现场搅拌许可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6-03-03  来源:石家庄市建设局  作者:石家庄市建设局
核心提示:石家庄市市区建设工程混凝土现场搅拌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质量,  防治扬尘、噪音污染,规范混凝土现场搅拌管理工作,依据《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石家庄市市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暂行规定》以及省、市关于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凡在石家庄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的,均应使用商品混凝土。
   
      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必须向石家庄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取得《石家庄市混凝土现场搅拌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现场搅拌。
   
      第四条  施工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
   
      (一)  我市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尚无法生产的特种类型混凝土。
   
      (二)  新型结构体系或新型施工工艺,按设计要求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三)  因道路交通原因,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  施工场地狭小或场地上方有电线电缆或管道等障碍物,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无法进入施工现场或虽可进入施工现场但无法到达浇注位置的。
   
      (五)  混凝土一次用量很小且使用间隔时间较长的。
   
      (六)  其它特殊原因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
   
      第五条  市建设局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特殊原因不予受理申请《许可证》:
   
      (一)  市区主干道、迎宾道两侧工程
   
      (二)  各主要路段交叉口四周工程。

      (三)  党政机关、学校、科研机构、医院、住宅小区比邻工程。
   
      (四)  高层建筑及框架、框剪、剪力墙、筒体结构等混凝土用量大的工程。
   
      (五)  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六)  新建混凝土路面、钢筋混凝土桥梁主体工程。
   
      (七)  拟申报省级文明工地的工程。
   
      (八)  施工合同中约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
   
      (九)  未经批准,  已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工程。
   
      (十)  以往取得《许可证》现场搅拌混凝土过程中造成扬尘污染,  曾经被主管部门处罚,并责令其停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再次提出现场搅拌申请的。
   
      (十一)  根据石家庄市环保要求, 其它不宜审批的情形。
   
      第六条  办理《许可证》程序:
   
      (一)  办理《施工许可证》后,施工单位领取《石家庄市混凝土现场搅拌申请表》一式两份,填写申请理由和防治扬尘、噪音污染的措施及承诺,施工单位及其法人代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后,持《石家庄市混凝上现场搅拌申请表》和《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原件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
   
      (二)  市建设局进行现场考察。
   
      (三)  经现场考察,  申请理由正当、属实,市建设局向施工单位发《许可证》审批前通知单,通知施工单位建设封闭的水泥、砂、石仓库及搅拌机房,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避免扬尘、噪音污染。
   
      (四)  市建设局进行现场检查,达到防治扬尘、噪音污染标准的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  已取得《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符合环保有关规定,避免扬尘、噪音污染。每日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禁止搅拌作业,确需连续施工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对因现场搅拌造成扬尘污染的,市建设局可随时收回《许可证》,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将《许可证》原件妥善存放在施工现场,随时接受建设行政执法人员查验。对不能出示或出示复印件的,视同无证现场搅拌。
   
      第九条  《许可证》是单项工程在批准的有效期内一次性使用凭证,严禁涂改或转借。擅自涂改或转借《许可证》的,将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严肃处理。
   
      第十条  超过《许可证》有效期仍需现场搅拌的,应当于截止日期前15日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对未经市建设局批准,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依据《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  由市建设局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日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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