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减少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环境,保证混凝土的产品标号符合规范要求,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促进文明施工,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省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规定及国家标准GB14902一94《预拌混凝土》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共设施、公路、桥梁、码头、水库、堤坝等工程项目。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市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城监等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做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作。
第四条 实施范围。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东至市外资民资工业区;南至米仓;西至水仔口;北至锦田水泥厂)。
在上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含自建自用住宅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及以上或5层及以上工程), 以及全市招标投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包括本办法实施前已报建但尚未完工部分),必须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上述范围外的建设工程也应逐步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 商品混凝土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建设局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建筑材料的市场价格拟定商品混凝土价格后,经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使用商品混凝土产生的相应差价,列入建设工程项目预结算。
商品混凝土价格每季度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凭购销合同书及有关资料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七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必须使用具有资质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混凝土,同时做好施工现场各项配合工作,以确保商品混凝土在初凝前完成浇筑程序,保证浇筑质量。
第八条 因施工现场场地等问题无法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应书面报请市建设局审核,经批准后才能进行现场搅拌,并要严格控制砂、石、水泥的运输、堆放占道时间和现场搅拌时间,尽量减少噪声和粉尘污染,确保文明施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主体工程完成后30天内,应向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索取《商品混凝土质量保证书见并凭保证书及其他工程资料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接受技术资质审查,领取《资质等级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商品混凝土生产应使用散装水泥,努力降低混凝土的生产成本。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定期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进行分析,向使用单位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必须符合GBJ107—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的标准,对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接到使用单位的预约后,应及时派人到施工现场进行观察,并会同使用单位研究确定运输车的停车地点和浇筑方法,保证按时按量供给使用单位。
第十三条 对需泵送混凝土的工程,生产企业应随工程进度及时安装泵送管,以确保商品混凝土到施工现场后能在施工规范要求的时间内送到浇筑点,保证混凝土在初凝前使用。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向使用单位提供每车商品混凝土的发货单和出厂质量证明书,在主体工程完成后30天内,再向使用单位提供《商品混凝土质量保证书》。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跟踪混凝土出厂、运送、浇筑的全过程,发现违章操作及质量问题要及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交货检验的商品混凝土强度试件留取办法和试件数量按国家有关规范执行,留取的商品混凝土强度试件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养护。
第十八条 交货检验试件的制作,应有使用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检测机构等人员现场见证、留取。取样人员应在试件上作出标识、封志,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在委托检测单据上签名。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商品混凝上检测试验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现场留取的商品混凝土交货检测试件检测费用,如试件检测合格,其检测费用由使用单位负责;如试件检测不合格,其检测费用由供货方负责。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的计量以生产企业的出槽为准。使用单位可向市建设局申请复核生产企业的出槽量。
第二十二条 在计量中发生的短缺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对未提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对未取得《商品混凝土质量保证书》的工程,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批而擅自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或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生产企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0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督导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