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建委字〔1996〕208号
各县(区)建设局、计经委(局)、市行业直管建筑企业、水泥制品企业:
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散装水泥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舟政发〔1996〕94号〉,经研究制订《舟山市建筑业施工企业使用散装水泥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
舟山市建筑业施工企业使用散装水泥暂行规定第一条根据《舟山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1997年3月1日起,本市范围内的工程建设或建筑业施工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必须具备和逐步达到与企业生产规模、使用散装水泥量相适应的散装水泥设施、设备。
一级企业:1997年至1999年,使用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能力,按年水泥使用总量50%以上的要求配置,2000年达到70%以上的能力;
二级企业:1997年至1999年按40%以上的要求配置,2000年达到60%以上的能力;
三级企业:1997年至1999年,按30%以上的要求配置,2000年达到40%以上的能力。
水泥制品企业按上述比例提高15个百分点执行。
第三条企业具备使用散装水泥能力的设施设备,包括自购和租赁。
第四条具备使用散装水泥能力的企业,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市、县(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具备使用散装水泥设施设备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外省市在舟山施工企业到市散装办办理证明(详见附表)。
第五条建筑业施工企业必须持证明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招标单位在审查施工投标时,必须同时负责审查证明。
第六条1997年3月1日起,凡没有配备散装水泥使用设施“证明”的建筑业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许可证。
第七条建筑施工和水泥制品企业应积极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散装办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