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对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玻璃,是指原片玻璃通过加工处理或者与其他材料复合,增加其强度、减少破碎危害,用于建筑物的玻璃,包括钢化玻璃、夹层玻璃、夹丝玻璃及由上述玻璃组合成的中空玻璃等。 本规定所称的相关材料,是指与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相关的边框型材、密封胶、硅酮结构胶等材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建筑物(包括构筑物,下同)使用安装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和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的管理和监督。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安全玻璃的使用部位) 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须使用安全玻璃: (一)幕墙; (二)各类天棚、吊顶; (三)观光电梯; (四)室内隔断、倾斜装配窗; (五)楼梯、阳台、平台走廊的栏板和中庭内栏板; (六)水族馆和游泳池的观察窗、观察孔; (七)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门厅等部位; (八)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位。 前款第(八)项的部位由市建委另行规定。 第六条(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使用要求) 用于建筑物的国产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且具有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用于建筑物的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产同类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材料进口单位在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时,应当向国外供应商索取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质量合格证书等有关资料。材料进口单位或者供应单位应当向材料采购单位提供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质量合格证书等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应当向国外供应商、材料进口单位或者供应单位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其中购买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还应当索取产品技术质量标准等有关资料。无上述资料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七条(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 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部位使用安全玻璃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件中应当记载相应的内容,方能进行安全玻璃的设计和施工。 第八条(对建设单位的要求) 建筑物按规定应当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方案中设计非安全玻璃,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安装非安全玻璃。 第九条(对设计单位的要求) 建筑物按规定应当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方案中标明,并提出设计构造措施。 第十条(对施工单位的要求)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施工单位应当核查质量合格证书,委托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对材料的性能、质量进行复测,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在建筑物安全玻璃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设计方案和安装技术规程。 建筑施工人员的培训,应当包含安全玻璃安装操作的内容。 第十一条(施工的中间核验)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部位的安全玻璃安装施工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核验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中间核验,并作出书面核验结论。 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间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安全玻璃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二条(幕墙安全玻璃的使用管理) 幕墙安全玻璃使用满8年的,建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委托由市建委核准的有资格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查勘,并严格执行查勘意见;以后应当每年进行1次幕墙安全玻璃使用情况的查勘。 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委托查勘或者不根据查勘意见采取安全补救措施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技术鉴定机构查勘合格但因查勘质量未达到要求而造成后果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材料供应单位的处罚) 进口或者供应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建材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对设计单位的处罚)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执法枉法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对已设计、施工的建筑物的管理要求) 本规定实施前已设计或者施工的建筑物,使用安装玻璃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条(对已竣工使用的建筑物的管理要求) 本规定实施前已竣工使用的建筑物,安装使用玻璃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2年内采取相应的措施,使其达到安全玻璃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