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速发展散装水泥事业,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根据《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及相关的机械制造、科研设计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计划委员会是县人民政府管理散装水泥工作的主管机关,县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散装办领导。县散装办配备专职负责人,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四条县散装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政策,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县财政、金融、工商、物价、城建、交通、公安、技术监督(标准计量)、统计、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支持、配合县散装办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其散装率比例和实用期限根据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须按散装率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扩初设计审查时,须有县散装办工作人员参加;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等设施、设备,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散装水泥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设备制造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按国家和省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县散装办及有关部门,应协同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未配置相应设施、设备的,不准参加投标,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散装水泥专用汽车进入城区的交通控制路段时,县交警部门应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以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五条对进入本县的外地袋装(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由县散装办委托有关部门向货主代征“扶散费”,标准为:省外袋装水泥每吨征收20元,省内(市外,下同),袋装水泥每吨预征10元(经有关部门核实确认出口的市内外水泥准予免缴“扶散费”)。
预征的省内袋装水泥“扶散费”,由货主凭产地散装办出具已收取“扶散费”的有效证明和票据向县散装办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六条在本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投资许可证时向县散装办缴纳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以下简称限袋费),标准为:有明确建筑面积的建设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元;电站(厂)、水库、大坝、桥梁、公路等难以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工程项目按水泥预算定额计算每吨10元。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持使用散装水泥的有关证明到县散装办理退还“限袋费”(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可在单项工程竣工时退还):散装水泥使用量占水泥总用量比例50%以下的,不予退还;达到50%—80%的,按实际使用量退还;超过80%的,全额退还。
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由县散装办按上年水泥使用量收取每吨5元限袋费(上年度散装使用率达到90%的,经县散装办核准可免交);县城建委通过对企业资质年检工作,严格把关,予以支持配合。散装水泥使用率超过80%的,限袋费全部退还;未达到80%的,不予退还。
因施工环境、散装水泥供不应求等客观因素和其它特殊情况,只能使用袋装水泥的,经县散装办核准可以免收限袋费。
第十七条扶散费、节包费、限袋费统称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县散装办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征。统一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浙江省发展散装水泥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必须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依法严格管理,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平调、摊派、挪用。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建设和购置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的科研、技术开发、信息交流;
(三)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管理、奖励等。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县散装办的办公经费,年初必须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计划,经县财政局审定后,报上级散装办备案,按核定的计划指标控制使用。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统计局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由县物价局或财政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足额或拒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县财政局责令其限期缴纳,处以违反规定金20%的罚款、并按违反规定金额每逾期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县散装办要协助技术监督(标准计量)、统计、物价、财政等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行政处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