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建〔2023〕6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园林局(园林中心),平潭综合实验区交建局:
为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保证预拌混凝土质量,省厅组织修订了《福建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建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5月5日
福建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保证混凝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活动以及对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或分厂(分站)(以下预拌混凝土企业或分厂(分站)统称“企业”,单指预拌混凝土企业时用“预拌混凝土企业”)应按照有关要求实现预拌混凝土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鼓励企业加大科研经费投入,加强知识产权成果转化,研发高性能预拌混凝土并申请专利。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厅)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向所在市、县行政区域外的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时,企业所在地主管部门应配合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申请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活动。预拌混凝土企业设立分厂(分站)的,应在分厂(分站)从事预拌混凝土活动前向原资质批准部门备案。
第二章 实验室管理
第六条 企业应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的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标准要求设立实验室,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预拌混凝土企业和分厂(分站)的实验室与实验室主任、试验员应分别单独配置。
第七条 实验室人员配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验室主任应具有2年以上混凝土实验室工作经历,并具有工程序列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且具备配合比设计能力。
(二)具备开展预拌混凝土及其原材料相关检试验能力的试验员(含实验室主任)不少于4人,且满足检试验需要。实验室主任、试验员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八条 实验室主任、试验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企业。
第九条 实验室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能力
实验室应具备《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中水泥、粗骨料、细骨料、掺合料、外加剂等质量主要控制项目相关参数,以及混凝土配合比、抗压强度、坍落度、凝结时间、表观密度、抗渗性能、泌水、含气量、拌合物中水溶性氯离子含量等参数的检测能力(详见附件1)。
(二)仪器设备和检(试)验环境
1.仪器设备配置应能满足相应检测能力的要求,并提供有效的检定(校准)证明。
2.实验室环境应符合现行规范标准的要求,混凝土标准养护室面积应能满足检(试)验需要。
第十条 实验室与搅拌站(楼)配料控制系统软硬件应满足现行规范标准和政策要求。
第十一条 实验室必须严格按照现行规范标准及检测能力出具检(试)验报告,检(试)验报告应信息准确,数据真实,检测、审核、签发等人员签字应齐全。检测、审核、签发人员应持有相应的检测项目岗位证书。
第十二条 检(试)验流转单、样品、原始记录、检(试)验报告的编号应按照年分类流水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抽撤、涂改,确保检(试)验过程可追溯,并单独建立不合格检(试)验报告台帐。
第十三条 检测试样留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检测试样管理员,负责试样留置工作。试样的分类、放置、标识、登记、留置等应符合现行规范标准要求;
(二)非破坏性检测、且可重复检(试)验的试样,应在样品检(试)验后留置不少于7天;破坏性试样,应在样品检(试)验后留置不少于3天。水泥封存样保留不少于40天,外加剂封存样保留不少于半年。
第三章 混凝土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以实验室为核心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工程技术和试验员业务培训,制定仪器设备、试验员、作业指导等实验室管理制度,编制质量手册,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
第十五条 在天然砂资源匮乏的地区要积极推广机制砂,严格控制净化海砂使用范围。未经净化处理或净化处理不符合要求的海砂不得用于配制混凝土。严禁净化海砂或者氯离子含量不符合要求的砂用于钢筋或劲钢(管)混凝土等钢材与混凝土共同受力的结构。
第十六条 企业应按照《预拌混凝土进厂原材料汇总表》(附件2)格式建立进厂原材料台账。原材料存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泥、掺合料、外加剂等原材料应采用密封的储料筒仓,按照不同的品种、规格、生产厂家分别存储并作好标识,严禁混仓。
(二)厂区内砂、石等原材料料仓应封闭,堆场应进行硬化处理,按照不同的品种、规格设置隔墙分仓堆放并作好标识,净化前的海砂严禁进入预拌混凝土厂区内存放。
第十七条 企业应强化原材料质量控制,做好原材料进厂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使用前应登录“福建省建设工程监管一体化平台工程检测管理信息系统-预拌混凝土管理子系统”中的“预拌混凝土原材料进厂信息登记”进行进厂信息登记。企业应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登记内容在省厅网站(https://zjt.fujian.gov.cn)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进厂的原材料应取样复验,检验结果符合现行规范标准规定的方可使用。其中,砂使用前,企业应进行氯离子含量和贝壳含量检测(机制砂可不检验贝壳含量)。净化海砂的氯离子含量和贝壳含量应符合《建筑及市政工程用净化海砂》(JG/T494-2016)要求(氯离子含量≤0.003%,贝壳含量≤3%),其他砂的氯离子含量和贝壳含量应符合《高性能混凝土用骨料》(JG/T 568-2019)特级砂要求(氯离子含量≤0.01%,贝壳含量≤3%)。当结构混凝土用砂的氯离子含量大于0.003%时,水泥的氯离子含量不应大于0.025%,拌合用水的氯离子含量不应大于250mg/L。
第十八条 企业应按照本单位常用材料,根据现行规范标准通过试验制订预拌混凝土常用配合比表,并明确施工配合比调整的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保证预拌混凝土质量。配合比每半年应进行不少于一次验证,当原材料产地(厂家)、品种、质量等有显著变化时应重新进行配合比设计。配合比设计、验证应符合 《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 55)和《预拌混凝土应用技术标准》(DBJ/T13-42)等规定。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掺合料品种、掺量应符合现行规范标准规定,企业应通过试验确定预拌混凝土所使用的掺合料品种及其掺量,并在拌制前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所使用掺合料品种及其掺量。对用于楼板或薄壳构件的预拌混凝土,当使用单种掺合料时,掺合料与水泥比例不得超过1:4;当使用多种掺合料时,掺合料与水泥比例不得超过1:3。当水泥中混合材掺量在20%以上时,其超出部分应计入掺合料掺量。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照《预拌混凝土出厂汇总表》(附件3)格式建立预拌混凝土出厂台账,并按照现行规范标准及合同约定,对运送至交货地点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实施交货检验制度,由施工单位负责在施工现场组织实施,交货检验记录格式应符合《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记录表》(附件4)要求。交货检验应符合 《预拌混凝土应用技术标准》(DBJ/T13-42)等规定,其中,坍落度检验、混凝土强度检验试块制作以及拌合物中水溶性氯离子含量交货检验时,应举牌拍照,并标明工程名称、浇筑部位、施工单位和企业(施工单位和企业以下简称供需双方)名称及双方参与人员姓名、交货检验内容(分别为坍落度检验、混凝土强度检验试块制作、拌合物中水溶性氯离子含量检验)、拍照日期,照片应含所有参与人员、交货单(混凝土强度检验试块制作的照片还应包括试块标识),照片由供需双方作为工程资料留存备查。未组织实施交货检验或因交货检验不规范造成无法对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判定的,后果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交货检验混凝土强度以供需双方共同取样送检的标准条件养护试块强度为依据,双方应在试块上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强度等级等不可更改的标识,送至双方共同认可的标养室养护,并在双方共同认可的有资质检测机构或实验室检验。
第二十二条 交货检验混凝土强度评定的检验批划分应与结构构件标准养护试件强度评定的检验批划分一致。施工单位依据《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对交货检验混凝土强度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果书面告知企业。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强度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不作为评定和检查结构构件混凝土强度合格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运送时间(指预拌混凝土由搅拌机装入运输车开始至该运输车开始卸料为止)应满足现行规范标准及合同约定。超过规定运送时间未卸料或已初凝的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不符合现行规范标准及合同约定的预拌混凝土应予以退货,并按照《预拌混凝土退货记录表》(附件5)格式做好退货记录;企业对被退货的预拌混凝土应妥善处置并做好处置记录。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在运输、等待、卸料、泵送和振捣等过程中严禁加水。向预拌混凝土中加水且使用于工程的,由加水的责任单位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超过规定运送时间或已初凝的预拌混凝土,由建设单位牵头委托有资质检测机构对所有混凝土结构构件实体强度进行检测后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预拌混凝土质量档案,档案应有完整的质量活动情况记录存档备查(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使用的原材料、混凝土出厂检验报告等应与配合比通知单一一对应。
施工单位应核查企业预拌混凝土投料等质量活动情况,对同一批次(即同一个流水号)预拌混凝土的同一胶凝材料投料累计偏差超过-1%的,应按照《福建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抽查抽测工作标准(检(试)验、投料数据和生产告知情况)》(附件8-6)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混凝土结构工程,建设单位应牵头组织对混凝土质量进行抽测(适用于本办法实施之日后开工的工程项目,其他工程项目参照执行),抽测构件在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下随机抽取。检测时,应举牌拍照,标明工程名称、抽测内容、构件名称及部位(应注明层数、具体轴线)、参与检测的单位名称(应含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委托检测的,还应包括检测机构)及人员姓名、拍照日期,照片应含所有参与人员,照片由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作为工程资料留存备查。
(一)混凝土实体强度抽测。当等效养护龄期累计达到600℃·d后,建设单位应牵头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回弹检测人员应具有相应资格)对混凝土或委托有资质检测机构抽测混凝土实体强度(参照监督抽测先回弹再取芯验证)。房屋建筑工程每层至少各抽取1个框架柱、节点和框架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每个单位工程每一强度等级至少抽取5个主要受力构件(节点)进行混凝土实体强度抽测。对经抽测有构件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强度等级的,属于房屋建筑工程,应对同一检验批的所有主要受力构件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后按规定处理;属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对同一单位工程、同一强度等级的所有主要受力构件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后按规定处理。
(二)混凝土实体氯离子含量抽测。建设单位应牵头委托有资质检测机构抽测混凝土实体氯离子含量,每个单位工程至少抽测1个主要受力构件。对经抽测有构件氯离子含量不符合要求的,属于预拌混凝土或预制混凝土构件,主管部门应责令相应建设单位牵头有关责任主体分析原因,对使用造成混凝土氯离子含量超标的同一批次原材料所成型的混凝土,应委托有资质检测机构对相应混凝土氯离子含量进行检测后按规定处理;属于自拌混凝土,建设单位应牵头有关责任主体委托有资质检测机构对该工程项目所有单位工程的混凝土氯离子含量进行检测后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采用抽查抽测方式,对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预拌混凝土动态考核记分标准》(附件6)对企业实施动态监管记分。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在地主管部门抽查抽测的项目及其频率应符合下列要求,对抽查抽测发现问题较多等质量管控薄弱的企业,或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未满三年的预拌混凝土企业设立的分厂(分站),结合实际对其实施差异化监管。抽查抽测时应按照《预拌混凝土监督抽查抽测记录表》(附件7)格式形成抽查抽测记录,抽查抽测的项目、方式、记录内容应符合《福建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抽查抽测工作标准》(附件8-1~8-11)要求。
(一)抽查。每家企业抽查原材料质量控制、拌制过程质量控制、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实验室条件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实验室人员到位以及检(试)验、投料数据和生产告知情况每半年不少于1次。
(二)抽测。每家企业抽测砂、掺合料、预拌混凝土质量每半年不少于1次,其中,沿海市、县对砂和预拌混凝土氯离子含量的抽测,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抽测水泥、外加剂质量每年不少于1次。
对抽查抽测发现的问题,应区分问题类型按照《福建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抽查抽测工作标准》(附件8-1~8-11)要求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企业厂区进行检查;
(二)要求企业提供相关的资料或数据;
(三)组织比对验证检验等检测能力验证和监督抽测;
(四)抽查抽测发现存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现行规范标准要求的问题时,责令企业改正,并对企业进行动态监管记分;
(五)其它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当企业动态监管记分有下列情形时,应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记分累计达80分及以上的,由所在地主管部门约谈预拌混凝土企业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企业资质批准部门对其实施差异化动态监管:
1.记分累计达80分及以上的,核查主要人员是否满足要求;
2.记分累计达100分及以上的,核查主要人员、实验室、技术装备是否满足要求。
第三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无资质或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预拌混凝土企业名义提供预拌混凝土,或预拌混凝土企业设立分厂(分站)且在提供预拌混凝土前未备案的,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并立案查处,并由有资质检测机构对使用相应预拌混凝土成型的所有混凝土结构构件实体强度进行检测后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采用净化海砂或氯离子含量不符合要求的的砂配制预拌混凝土,且用于钢筋或劲钢(管)混凝土等钢材与混凝土共同受力结构的,主管部门应责令企业改正,并由有资质检测机构对相应批次混凝土构件的氯离子含量进行检测后按规定处理。经检测氯离子含量不符合设计或现行规范标准要求的,主管部门应立案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用砂质量管理的通知》(闽建建〔2018〕24号)、《关于局部修订<福建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标准(2018年版)>的通知》(闽建建〔2018〕27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