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过程中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或者掺合料等成份按照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生产企业应当取得预拌混凝土专项生产资质。未取得预拌混凝土专项生产资质的企业不得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五条 骨料堆场应有足够的面积,骨料堆放有序并有标识。骨料不得露天堆放。
第六条 计量配料系统应逐盘记录实际计量情况,并能长期保存生产中的逐盘配料记录。每盘混凝土的配合比、设计等级、工程名称及部位等信息应能实时上传至设备生产厂家。
设备生产厂家应实时对接并上传生产数据至台州市建筑业管理平台,上传的数据不得人为变更。
因特殊情况需更换控制系统,需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经计量部门校准合格后实时上传。
第三章 试验室管理
第七条 试验室的人员和试验能力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有试验室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试验室人员分工应明确。
第八条 试验室应布置合理,环境整洁,温度、湿度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第九条 试验室的计量设备仪器应有法定计量部门的有效校准证书,对校准证书应进行评价,在校准周期内对主要的计量设备仪器应进行期间核查。
第十条 试验室应有现行有效的各类技术标准,并进行分类、受控。并按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试验工作,不得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的试验数据。
第十一条 试验室应建立各项规章制度,人员与仪器设备应单独建立档案。
第十二条 试验室应将出厂检验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数据和检测过程实时上传到台州市建筑业管理平台。
第四章 生产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原材料(含砂、石)供应商应在台州建筑业管理平台登记,按要求上传并确认本单位提供的材料品牌、供货数量、生产批号和相关检测报告。
原材料进场应建立台账,台账中每批原材料编号与检验原始记录及报告应相对应。各种原材料进场后应按规定分批检验,遵照“先检验后使用”的原则,对不合格原材料应有台账和处理记录。
第十四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淡化海砂时,应满足《海砂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JGJ206-2010)的要求,严禁使用未经淡化及淡化未达标的海砂。
第十五条 当采用机制砂和淡化海砂混合使用时,淡化海砂的氯离子含量应≤0.03%,钢筋混凝土结构及预应力构件严禁使用海卵石。
第十六条 当采用非饮用水作拌合用水时,应有水质分析试验报告,当利用废浆、废水掺入混凝土中时,必须有对比试验资料。
第十七条 原材料的计量设备及地磅应按规定的周期校准,在校准周期内原材料计量设备应每月一次的计量误差自查并有记录。当自校结果超出误差范围时,应分析原因进行处理,并由计量部门重新校准。
第十八条 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当符合《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 55)要求,并应有抗压强度、坍落度、经时损失及耐久性等检验记录,特殊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符合相关的标准要求。
对于建筑工程上部结构混凝土的最低水泥用量应满足下列要求,总胶凝材料用量应满足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一)混凝土设计强度C20时不应低于200kg/m3;
(二)混凝土设计强度C25时不应低于220kg/m3;
(三)混凝土设计强度C30时不应低于250kg/m3;
(四)混凝土设计强度C35及以上时不应低于280kg/m3。
第十九条 生产过程应及时检测粗、细骨料的含水率,并做好记录;当含水率发生变化或原材料质量有波动时应及时调整配合比并做好记录,调整后的配合比混凝土强度和坍落度应满足设计要求;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对混凝土配合比重新进行设计:
(一)合同有要求;
(二)原材料的产地或品种有显著变化;
(三)根据统计资料反映的信息,混凝土强度出现异常;
(四)混凝土的和易性不能满足要求;
(五)该配合比的混凝土生产间断半年以上。
第二十条 初次使用的混凝土配合比应进行开盘鉴定。拌制混凝土前,应对原材料计量设备进行计量复零,并按配合比通知单设定计量值,质量部门每工作班不少于一次进行计量误差和搅拌时间的抽查,并有记录。记录应包括日期、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编号、计量误差、搅拌时间等内容,并附所抽盘配料记录的打印件。
第五章 出厂检验与运输
第二十一条 混凝土出厂检验抗压强度和坍落度的取样数量和频率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 14902)的要求,耐久性能(抗渗)的取样数量和频率应符合《普通混凝土长期性能和耐久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 50082);施工现场混凝土的抗压强度和坍落度的取样数量和频率应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4)的要求,抗渗试验的取样数量和频率应符合《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8)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混凝土出厂坍落度控制值不能满足要求时不应出厂;施工现场坍落度不能满足要求时,应当采用掺外加剂的方法进行处理,处理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作报废处理,严禁采用加水的方法调整坍落度。
第二十三条 混凝土出厂强度检验试块和坍落度检验应在出料口处同时留取。出厂强度检验记录应包含工程名称、使用方量、设计等级、取样时间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应按《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 50107)的方法评定每批混凝土强度,有混凝土强度统计分析资料与月报表。月报表应每月上报给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混凝土的运送时间为搅拌机卸入运输车开始至运输车开始卸料的时间。运输时间宜在1.5h内,当最高气温低于25℃,可延长0.5h,若延长运送时间,应有技术措施或通过试验验证。
第二十六条 混凝土运送应随车配有运送单,运送单应有混凝土卸入运输车时间、到工地的卸料时间、工程名称、部位、设计等级、卸料时混凝土和易性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如实记录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的混凝土质量事故及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前,供需双方应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供需双方在交货检验时的责任。供需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混凝土强度等级、坍落度及其他要求的技术指标。严禁使用无资质生产企业的混凝土。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编制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且对特殊工程应有施工方案和相应的技术交底,技术交底应由施工、监理(业主)共同参加,并有记录。
第三十条 预拌混凝土交货时,生产企业应向使用方提供发货单、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发货单和出厂合格证具体内容参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使用说明书应包括设计的混凝土强度等级、配合比、矿物掺合料及外加剂等情况,以及所提供混凝土的浇筑和养护方法、使用部位的限制和其他注意事项等内容。使用单位未收到生产单位提供的发货单、出厂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的预拌混凝土,应予拒收。
第三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企业应当会同监理(建设)单位及生产企业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进行联合验收。三方应认真履行工程建设中的责任,切实执行本细则、《预拌混凝土》(GB/T14902)和建设工程见证取样送样的规定,确保混凝土试件的真实性。交货检验内容如下:
(一)确认预拌混凝土强度级别、数量和配合比;
(二)记录搅拌车车号、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出厂卸料至使用卸料时间)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约定的,应当退货。
(三)测定混凝土的坍落度、目测预拌混凝土拌合物的粘浆性和保水性,在浇筑的入模口处留置混凝土标养试块或同条件养护试块。标准试件经生产企业代表、施工企业代表和见证人确认并做好明显和持久的标记后,在施工现场由施工企业进行标准养护和同条件养护。
(四)生产企业代表、施工企业代表和监理(建设)单位见证人员应在交货单上将检查结果和留样情况详细记录,并签名确认。
(五)对预拌混凝土方量进行抽查。
第三十二条 施工企业项目部应在施工现场建立标准养护室或配置标准养护箱,其面积和容量应满足标准养护试块数量的要求;同条件养护试块应固定在构件边和构件一起养护。
第三十三条 标准养护试块达到28天或同条件养护试块达到600℃·d的等效龄期,应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建设)单位一起送样到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见证检测,检测机构应按见证取样送样的要求接收样品,对于无明显持久标识或后作标识的混凝土试块应不予接收检测。
第三十四条 施工企业进行混凝土浇筑和养护时,应符合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B50204)和《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的要求 ,浇筑完成后应及时采取有效养护措施防止产生裂缝。
第三十五条 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实施全程旁站并作记录。
第三十六条 楼层混凝土浇筑后少于24小时且强度未达到1.2MPa前,不得在楼层上上料、搭设支模架等作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含试验室主任)等事项,需及时到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同时在台州市建筑业管理平台更新。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与抽样检测。
原则上在混凝土养护满足600℃·d±20℃·d进行实体抽查检测。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应对该批混凝土进行批量检测,批量检测时应采用钻芯法修正的回弹测强方法。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建筑业管平台混凝土生产数据的管理,不得擅自将相关数据外传,不得用于企业经营、商业竞争等。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要对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复查,加强对混凝土原材料质量和生产过程质量管控的随机抽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原则上,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生产企业的每年检查频次不少于2次。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不按本细则规定实时上传有关信息和数据的生产企业,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产整改,对其所供应的混凝土应按批量进行实体检测。
第四十二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的,应停产整改或依法查处:
(一)企业的技术人员严重不符合资质标准;
(二)检查抽检的混凝土强度(含实体强度)和坍落度严重达不到设计要求;
(三)检查抽检的海砂氯离子含量超标或使用海卵石;
(四)原材料检验、出厂检验及其它记录存在弄虚作假;
(五)原材料计量设备或试验室仪器设备未按规定校准及原材料计量设备未按规定自校;
(六)原材料的计量偏差严重不符合要求,同时无原材料计量偏差检查记录;
(七)试验室的配合比单或调整单和控制室的配合比不一致或单方水泥用量不符合本细则要求。
(八)试验室环境条件、试验过程、资料保管等存在较多问题;
(九)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导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事故;
(十)除上述外,其它方面存在较多问题的 。
第四十三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应责令停工整改或依法查处:
(一)未按规定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和取样;
(二)未按规定进行标准养护和同条件养护或将试件放在生产企业养护;
(三)随意加水变更坍落度;
(四)工地用砂未按规定购买淡化海砂,造成氯离子含量超标海砂用到钢筋混凝土结构;
(五)使用无资质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混凝土试件制作过程未进行见证取样;
混凝土浇筑过程未实施全程旁站并作记录;
混凝土试件未进行见证送样检测;
混凝土试件标准养护和同条件养护未进行监管;
为施工企业提供虚假资料作证明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同时适用于装配式混凝土构件生产企业。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