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推进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行为。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控制、规范开采、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部门、区域联动协作机制,推进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湖长制管理,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采(运)砂船舶(车辆)的管理,依法查处证照不齐全的采(运)砂船舶(车辆)、非法码头以及违法运输砂石等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置河道采砂活动中非法采砂、无证驾驶船舶(车辆)、妨害公务等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
船舶工业、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采(运)砂船舶建造和改造的管理。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制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制砂技术、装备,发展现代、环保的砂石供应产业。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根据生态环境安全、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河势稳定的要求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汉江丹江口大坝以下河段、东荆河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对每条河道组织编制,经上一级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安、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砂石砂质、分布、储量,可利用砂石总量与补给分析;
(二)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三)禁采区、可采区;
(四)禁采期、可采期;
(五)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六)采砂船舶(机具)的种类、控制数量和开采方式;
(七)沿河两岸临时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八)弃料处理和河道清理、修复;
(九)规划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以及天然林保护范围;
(三)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航道整治工程、航道构(建)筑物、航道配套设施、水库枢纽、水文监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四)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五)河道险工、险段和浅窄航道附近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和禁采区,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改变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布。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区基本情况,许可方式、期限;
(二)采区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三)采砂作业方式、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种类、功率;
(四)临时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布局、存放时限;
(五)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六)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实施许可。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规定。
未经许可,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每条河道的年度采砂总量,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环保等要求的采砂作业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员的证书齐全有效;
(五)无非法采砂失信行为和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
(二)营业执照;
(三)采砂船舶(机具)证书、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五)船舶油污、生活废弃物的处理方案;
(六)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七)规范开采的承诺书;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实施。
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书面告知从事河道采砂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因吹填造地、路基填筑等重点工程需要进行河道采砂的,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向有许可权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申请。对符合河道采砂许可条件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等公益性采砂活动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照要求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有许可权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审批。所采砂石不得用于经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依法实行统一经营,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载明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采砂船舶(机具)名称、编号、功率,采砂地点、时限、开采范围、开采高程以及作业方式、现场清理方式、许可证有效期限等事项。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开采量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终止采砂行为,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涉水工程所产生的砂石需要综合利用的,应当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审批后依法处置。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开采高程和作业方式等进行开采;
(二)设置采区边界标识,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三)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
(五)不得违反有关通航安全规定,不得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不得妨碍航道畅通、损害通航条件;
(六)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桥梁、隧道、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七)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采(运)砂船舶(机具)应当依法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必要的航行资料。
未依法持有前款规定证书、航行资料的采(运)砂船舶(机具),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通行、采(运)砂。
第二十六条 任何采砂船舶不得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不得在可采区滞留。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应当停放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停放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河道砂石,应当持有负责现场监管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核发的砂石合法来源凭证。没有砂石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运砂船舶(车辆)不得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
砂石合法来源凭证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内容包括河道砂石来源地、运输工具及所有人的证照号、装运时限、砂石数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运)砂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采(运)砂行为,对采砂作业现场的清理、修复等情况予以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采砂预警应急联动以及联合执法机制,组织河道采砂、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采砂现场的生产、交易、运输和水上交通、社会治安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交界水域,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健全交界水域联管联治机制,开展交界河段非法采砂联合整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河道采砂、公安、船舶工业、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开展采砂船舶的综合整治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砂船舶进行登记,对采砂船舶进行总量控制,查处违法建造和改造采砂船舶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管理平台,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监管信息数据纳入河道采砂管理平台,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采砂船舶集中停放点、非法采砂多发水域安装监控系统,为采砂船舶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从事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运)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采(运)砂行为;
(四)依法扣押非法采砂船舶(机具)、运砂船舶(车辆)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信用记录,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四条 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或者生态环境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的规定暂停采砂活动。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
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河道采砂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四)不按照规定征收砂石矿业权出让收益,致使国家资源流失的;
(五)截留、挪用砂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
(六)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七)擅自利用因整治疏浚河道、航道、涉水工程所产生的砂石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所采砂石。违法采砂100吨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采砂100吨以上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收缴伪造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采砂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堆积的砂石、弃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恢复原貌;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依法持有合格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必要航行资料的采(运)砂船舶(机具)在河道通行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扣押采(运)砂船舶(机具)。在河道违法采砂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并没收采砂船舶(机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未按指定位置集中停放或者擅自离开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装运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和所运砂石,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砂石,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采砂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采砂机具,包括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等与采运砂石相关的机械和工具。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