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工效,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发展预拌商品混凝土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四川省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汶川县区域范围内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是我县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州关于发展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和应用;
(二)编制预拌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工作的宣传教育、职工培训、信息交流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四)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选址管理
第四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服从规划,禁止设置临时搅拌站。
第五条 新建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新建须经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同意,报请汶川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建站、生产、销售。
第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站址用地应符合县国土资源局相关规定,同时须符合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县农业畜牧和水务局相关规定。
第三章 资质申报管理
第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进行资质申请,取得商品混凝土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进行生产销售。
三级资质报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审核,报州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审批,二级资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批。
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分为二级、三级。
(一)二级资质标准:
1.商品混凝土年产量10万立方米以上,产品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3.企业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25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3000万元以上;
5.配有2台55立方米/小时以上的搅拌系统,混凝土运输车不少于10辆,辅送泵不少于2台;
6.企业设有混凝土专项实验室。
(二)三级资质标准:
1.商品混凝土年产量5万立方米以上,产品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3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
3.企业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12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1500万元以上;
5.配有1台30立方米/小时以上的搅拌系统,混凝土运输车不少于5辆,辅送泵不少于1台;
6.企业设有混凝土专项试验室。
第九条 承包工程范围
二级企业:可生产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和特种混凝土。
三级企业:可生产强度等级C60及以下的混凝土。
二级、三级企业均可兼营市政工程方砖、道牙、隔离墩、地面砖、花饰、植草砖等小型预制构件。
第四章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与使用管理
第十条 凡在汶川县区域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砖混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
(二)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以及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均应考虑使用商品混凝土。属应当招标的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应执行现行的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生产企业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合理范围内浮动。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强度等级、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服从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统一协调办理。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七条 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采取相应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
第十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公安、交通部门应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
第五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六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建设与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新建需设置独立法人,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营业许可,并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须到县财政局缴纳保证金,保证金按照每5万立方米缴纳50万元保证金进行计算,保证金主要用于环境卫生管理,环境污染,土地植被恢复,民工工资保障等。
第二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搅拌站须提供建站设计方案,服从统一、规范建设,统一企业标识、标牌、标志。
第二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须接受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对企业管理人员、产品质量、生产运营、生产安全、环境卫生等日常检查。
第二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审批实现一年一审制,有以下情形的翌年不予年审:
(一)对不服从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管理、处罚的;
(二)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企业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缴清相关税费的。
第二十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其他特殊要求、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具体评定依据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须接受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而造成事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行业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实际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