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市场监管,确保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建筑业类企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浙江省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动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三条 全市范围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发改局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及物价方面的管理工作;市住建局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和市市场监管局共同负责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产品质量和计量监督工作;市住建局、市市政公用建设局、市水利局、市交通运输局分别负责房屋建筑、市政、水利、交通工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质量监督工作;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管理工作。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管理工作;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具体负责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信息价管理工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当符合温州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乐清市域总体规划2013-2030》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成立后,应当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我市规划布局,并按规定取得《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合格证》,符合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和省建筑业管理局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 凡依法成立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可以承接我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业务。
第八条 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实行建材供应项目登记制度。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需要提供买卖合同,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项目登记手续。
上述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或者终止后15个工作日内,生产企业需告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时向市发改局、统计局、住建局等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供应范围和使用规定
第十条 全市建成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应当全面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建设单位事先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告,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
(五)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对建设单位报告的有关情况及时进行检查、核实。
第十一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的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住建局、市环保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施工、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设计、审查图纸,编制概算和预算。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施工验收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理,并做好记录。对不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要及时向建设单位、市住建局报告。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供应数量、价格、强度等级、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服从市住建局的统一调度。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做到按时、保质、保量供应,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运输车辆应当有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运输车辆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装置和右转弯盲区视频设备。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和右转弯盲区视频设备的正常运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依法对行驶记录装置和右转弯盲区视频设备安装、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工程确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的要求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
第二十一条 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企业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和产品质量;企业试验开展及生产管理情况;企业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情况;企业专项试验室符合标准情况;其他影响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质量的生产因素。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是指对生产企业按照规定周期实施的检查,周期一般为半年。
(二)随机抽查。随机抽查是指根据实际情况,对生产企业采取双随机检查。
(三)专项稽查。专项稽查是指对定期检查、随机抽查、日常监督管理或者投诉、举报处理中发现的存在违法违规嫌疑的生产企业实施的专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企业实地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印等方式收集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被检查企业应对监督管理部门上述监督检查行为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进行检查时,需做好书面检查记录。检查结束后,需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并在网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应当以现场制作并经标准养护的试块作为评定依据,具体评定按照国家标准执行。试块由各施工单位按标准养护,由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试验机构检测并出具报告单。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试块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监理单位需做好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影像资料。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对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质量负责,并向采购及使用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出厂合格证》《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产品使用说明书》及相关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进行检验,检验应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五章 信息价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我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信息价的采集、测算、发布等具体工作。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市场供应价,由生产企业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浮动,并接受市发改局的监督。
第三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信息价测定以市场供应价为基础。市场供应价测定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通过广泛咨询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造价咨询机构等单位后综合平均确定。
第三十一条 信息价需根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构成材料和其他价格要素变化情况对市场供应价进行调整,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会同相关部门评估后,最终确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信息价。计算公式为本月含税信息价=含税供应价+含税运杂费+含税材料采购保管费,除税信息价=含税信息价÷(1+增值税税率)。
第三十二条 当企业上报市场供应价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综合平均测定市场供应价相差超过10%时,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当复核数据准确性。根据我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市场实际情况,并结合温州市范围内周边县(市、区)供应情况,设立价格警戒线。当我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信息价与温州市区信息价相差10%(预拌混凝土以C25标号信息价为主要参考值)时,由市发改局、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重新复核我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信息价,并及时调整信息价。
第三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15日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报送成本测算价格和市场供应价。报送的数据应全面、真实,能具体客观反映企业生产制造成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当于每月25日-30日利用相关数据测算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信息价。
第三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信息价每月发布一次,反映当月的平均水平。当原材料价格发生大幅度波动时,应当采用分段(按周、旬或者半月)密集发布。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实际采购时间,采用该时段内价格作为月实际结算价格。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要求其予以整改,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示。
(一)未经依法批准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二)超越法定范围从事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活动的;
(三)出借、转让资质,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业务的;
(四)生产、销售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质量不合格或不按规定提供产品出厂质量证明书的;
(五)不接受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检查资料的;
(六)企业必备的试验能力达不到要求的;
(七)拒绝供应小批量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合同登记手续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恶意竞争,扰乱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市场正常秩序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规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但未事先报告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可以对施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水泥每吨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确定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普通干混砂浆每吨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将质量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市住建局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施工企业向无证、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并用于建设工程的,由市住建局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5日起施行。2013年5月27日发布的《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通告》(乐政发〔2013〕35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