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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10-11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作者:株洲政府门户网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使用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施工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株洲市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使用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施工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含湿拌砂浆和干混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成分,由专业厂(站)生产,用于建设工程的各类砌筑、抹灰和地面等普通工程的拌合物。


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专业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及本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预拌砂浆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预拌混凝土办公室负责预拌混凝土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依法实施禁区通行管理,确保道路畅通,按照禁区通行证办理的相关规定,为连续施工的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在市区通行提供通行便利。市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加强对车辆运输装载行为的监管,防止车辆超限超载。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交通规费征缴。


第七条  市环保局负责依法对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并做好企业投产后的环保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经信、质监、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绿色环保和行业规划的要求。


符合行业发展规划的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固定投资项目,各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核准、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未获得相应资质的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混凝土。


依法取得预拌砂浆备案资格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的生产企业不得转让、转借资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设立分站或以分站的名义生产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组织生产。企业检测设备应配置检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且与株洲市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质量追踪与动态监管信息系统联网,保证产品检验、检测数据及时上传。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对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管理,定期对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进行质量抽查,抽查结果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对使用不合格原材料、不按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生产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经信委应当做好国家在资源综合利用方面优惠政策的宣传,引导、鼓励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工业尾矿、建筑垃圾等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制造合格人工机制砂,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时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销售和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合法的备案证书或生产资质证书、企业营业执照等有关资料,其产品应当达到国家和行业产品技术规定的质量要求,并出具有合法资质检测机构认可的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适时发布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以便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将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纳入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市发改委加强对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价格的监督。


第十八条  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运输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机器搅拌砂浆和混凝土,但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书面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符合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文明施工等要求的,可以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一)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使用特种砂浆和特种混凝土的。


第二十条  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必须进行交货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和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其品种和强度等级,对不符合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通过审查。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明确使用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并将使用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使用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的情况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现场机器搅拌砂浆和混凝土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的,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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