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绿色建材推广应用,规范绿色建材评价与标识管理,更好地支撑绿色建筑发展,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科〔2014〕7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绿色建筑行动实施方案(2013―2020年)〉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237号)要求,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材的评价标识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周期内减少对天然资源消耗和减轻对生态环境影响,保障人体健康,满足质量性能要求,具有“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以下简称“评价标识”),是指依据绿色建材相关标准的技术要求,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程序和规定,对申请开展评价的建材产品进行评价,确认其等级并进行信息性标识的活动。
标识包括证书和标志,具有可追溯性,标识的式样与格式按相关要求制定。
标识等级依据技术要求和评价结果,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三个等级。
第五条 评价标识在企业自愿申请的基础上,按照科学、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开展。
第六条 鼓励企业研发、生产、推广应用绿色建材,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优先使用获得评价标识的绿色建材。
绿色建筑、绿色生态住宅小区、绿色生态城区、政府投资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应使用获得评价标识的绿色建材。
绿色建材的应用情况满足相关要求的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监督管理,组织和指导区县相关主管部门、绿色建材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等开展工作,建立“重庆市绿色建材专家库”,动态发布管理绿色建材标识产品目录,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
第八条 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应会同区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区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材产业培育、推广应用、动态监管等工作。
第九条 评价机构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参照国家相关管理规定,公开、择优确定,评价机构负责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具体实施,组织开展技术评审以及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评价机构与申请评价标识的企业不得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从事相关建材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作为评价机构。
第三章 申请和评价
第十一条 本市建筑工程领域所使用的有利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建筑材料均可申请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凡属于国家、行业和本市限制、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产品,不得纳入评价标识范围。
第十二条 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申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相符的生产能力和知识产权;
(三)符合行业准入条件;
(四)具有完备的质量管理、环境管理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五)申请的建材产品符合绿色建材的技术要求,并已在实际工程中应用;
(六)申请的建材产品无成果、权属争议或纠纷;
(七)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报单位应提供真实、完整的申报材料:
(一)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申请表;
(二)申报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
(三)由相应资质和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型式检验报告;
(四)工程应用情况说明;
(五)建材生产、工程应用等环节的影像记录资料;
(六)其他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程序:
(一)受理 申报企业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相应申报资料,并对资料真实性负责,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未通过形式审查的,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企业应补充的材料。
(二)评审 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相关评价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价机构从“重庆市绿色建材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明确评价结论和等级等。
评审结束后,评价机构应将评审报告上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审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书面复评申请。
(三)公示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收到评审报告后,对达到绿色建材相关星级标准要求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存在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反馈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并由两部门组织复验工作。
(四)标识 经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解决的项目,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布,动态发布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产品目录。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从“重庆市绿色建材专家库”抽取,由建筑材料、环境工程和环境科学、建筑物理、工程管理、生产管理等专业专家组成,数量为5-9名(单数),可根据申请项目开展评审时的实际技术需要适当增加,评审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和轮换制度。
第四章 标识
第十六条 绿色建材标识持有企业应建立标识使用管理制度,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应在产品或包装上明示绿色建材标识,保证出厂产品与标识的一致性,对标识的使用情况应如实记录和存档。
第十七条 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截止前6个月内,其持有企业应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延期复评。延期复评程序与初次申请程序一致。
第十八条 评价标识产品的名称、执行标准与标识产品持有企业的名称、法人代表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变更申请,经核实后予以变更公告。
第十九条 获得标识的企业如发生企业重大经营活动变化的,应及时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报备,出现下列重大变化之一的,应重新提出评价申请:
(一)企业生产装备、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且严重影响产品性能的;
(二)企业生产地点发生转移的;
(三)产品标准发生更新且影响产品检测结论的。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应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上报半年和年度工作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评价标识产品被国家或本市列为落后技术禁止使用的,或评价标识产品有效期限截止未通过复验的,或评价标识产品持有企业因破产、歇业或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其标识备案资格自动失效,并取消标识备案公告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绿色建材标识不得转让、伪造或假冒。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绿色建材生产、应用情况的动态监管,开展对获得标识的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外生产企业申请本市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应参照本市相关技术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绿色建材标识持有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记不良诚信行为记录1次,并予以全市通报:
(一)转让绿色建材标识的;
(二)虚假宣传或误导使用单位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应当记不良诚信行为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绿色建材标识持有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撤销标识并予以通报,被撤销标识的企业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标识:
(一)不良诚信行为记录达2次的;
(二)出现影响环境的恶性事件和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标识产品经国家或本市质量监督抽查或工商流通领域抽查不合格的;
(四)标识产品与申报企业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的;
(五)伪造或超范围使用标识的;
(六)因其技术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七)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标识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凡发现不按规定进行检测或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未按要求尽职履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评价机构应对工作行为负责,凡发现个人或单位存在徇私舞弊、违规开展有偿服务等行为的,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绿色建材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有关工作规定,凡泄露评审资料信息或与申报企业串通舞弊或有其他不正当行为的,承担相应责任,并清除出“重庆市绿色建材专家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绿色建材的分类评价技术要求、绿色建材推广应用等配套文件另行发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