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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建设指导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5-20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作者:中国混凝土网转载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建设活动,避免资源浪费,减少城市环境污染,确保预拌混凝土及建筑工程质量,根据《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标准》、《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及《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等法规、规定、标准等,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本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建设活动,避免资源浪费,减少城市环境污染,确保预拌混凝土及建筑工程质量,根据《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标准》、《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及《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等法规、规定、标准等,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搅拌站建设,是指新设立和已取得资质证书预拌混凝土企业新建(含迁建)搅拌站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搅拌站建设活动及实施管理均应遵守本意见。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制定我市搅拌站布点规划,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东至东巨野河,西至南大沙河以东(归德镇界),南至南部双尖山、兴隆山一带山体及济莱高速公路,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区域禁止新建搅拌站。


第六条  搅拌站用地及建设应符合土地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及我市搅拌站布点规划要求,并应取得如下相关建设手续:


(一)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环评报告及环保部门同意建设审查意见;


(三)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搅拌站的生产场所应满足生产需要并按照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标准建设相应的办公、试验用房等附属建筑工程。


第八条  搅拌站应配备相应的生产、运输、泵送等主要设备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预拌混凝土搅拌楼应符合GB/T10171标准规定,搅拌机应采用科学先进和环保型产品,且生产能力120m³/h以上不少于2台,并符合GB/T9142标准规定。生产操作系统应能自动采集每盘混凝土各种原材料实际使用量数据,并通过计量检定;


(二)自有搅拌运输车不少于15辆、泵车不少于2辆,并已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三)冬期混凝土拌合用水加热设施已建设,符合环保要求,满足生产需要。


第九条  搅拌站应建立满足生产技术及质量控制所需的试验室和质量管理机构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试验室和质量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应齐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已建立;


(二)试验室的检验能力应与企业的生产范围及能力相适应,并已建立混凝土室、力学室、特性室、标养室、外加剂室、样品室、资料室等;


(三)试验仪器设备配置应满足相应检测能力要求,并已按规定进行检定/校准;


(四)试验室环境条件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标养室面积应满足生产和试验需要且不少于20m²;


(五)已安装混凝土抗压强度、水泥抗压强度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并能与监督机构联网,实现检测数据实时传输;


(六)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工程序列高级职称或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试验室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混凝土试验室工作经历,且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或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混凝土或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或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试验员、质检员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毕业,配备均不少于6人。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


(七)已在力学室、混凝土室、骨料存放处、骨料上料处、混凝土出机处、厂区出入口等主要影响生产质量的重要部位安装了视频监控,并能与监督机构联网,实现监控实时传输。


第十条  搅拌站应按照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要求建设相应的环保设施。


(一)骨料仓封闭并满足存放需要;风选机制砂、碎石加工设施建设在全封闭仓内;水洗砂加工污水沉淀及重复利用设施已建成,污水不得外排;


(二)具有处理搅拌运输车、搅拌机产生的废混凝土砂石分离机、浆水回收利用综合设施;


(三)厂区、料仓地面硬化、坡向合理、排水畅通;


(四)厂区绿化应合理规划,宜设置绿化带规范引导人员和车辆流动,未硬化的空地应进行绿化,不得裸露;


(五)骨料主要装卸处已安装高压喷淋等降尘设施,骨料上料处已建设自动感应整体收尘装置;


(六)骨料输送带已加设防止粉尘外泄污染环境的封闭设施;搅拌楼出料口防止溅撒混凝土而污染厂区的围挡已建成;


(七)混凝土运输车尾部下料口处防止漏撒混凝土而污染道路的金属接斗等接料装置已全部加设;厂区内适当位置已建成车辆自动冲洗设备。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用水采用地下水的,应依法取得水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到市行政审批中心(市建委窗口)申报,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建筑工程。


预拌混凝土企业设立搅拌站需实地审核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可以委托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依据本意见要求,进行现场查看。


第十三条  既有搅拌站,企业应按本意见要求,通过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等有效措施,完善设施提升水平。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原《关于规范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建设的指导意见》(济建发【2007】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建设管理的通知》(济建质安监字【2009】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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