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建设工作效率,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音、粉尘和废水污染,改善市容市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依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国家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质量技术监督总局、环保总局联合发布的《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二OO四第5号令),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省政府令第151号)和《湖州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湖政办发〔2004〕84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和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和监督;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搅拌站(厂)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五条 县预拌混凝土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发改委,与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本县推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工作。县建设局做好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的行政执法工作。建设、交通、水利、人防以及公安、质量技监、环保、城管(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推行使用和其他相关工作。
县预拌混凝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推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制定本县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信息交流,促进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与应用,生产经营统计和县外预拌混凝土产品进入本县市场的登记备案工作;
(四)协助解决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资质认定和对预拌混凝土产品的质量监管。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工作。
第六条 在下列区域范围内,一次性混凝土用量超过10立方米以上或工程总用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原则上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武康镇城区区域范围内(含开发区);乾元镇城区区域范围内(含工业功能区);新市镇城区区域范围内(含工业园区);钟管镇城区区域范围内(含工业功能区)。
本办法规定区域外的建设工程,有条件的也应推行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随城市规划的扩大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由县发改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可不使用预拌混凝土,但必须向县预拌混凝土办公室报告备案。县预拌混凝土办公室应及时对备案工程进行核实,并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告知相关部门。
第八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现场占道、占地堆放混凝土原材料。对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影响环境、交通和群众生活的行为,县公安、建设、城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县预拌混凝土办公室应给予制止并及时纠正其行为。
第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上报投资计划、编制预决算、组织招标投标、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 为了更好地推行使用预拌混凝土,合理利用资源,防止无序竞争和重复投资,县预拌混凝土办公室应当做好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和信息发布工作,指导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在本县新申办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应严格按国家规定办理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后方能投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建设工程的使用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服从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视同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凭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发票及预拌混凝土送货单向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返退结算手续。
第十三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地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水源和必要的照明设施。生产和使用单位在生产地和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宜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供应单位。外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供应单位在本县承接业务后的15日内,应到县预拌混凝土办公室登记备案。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供应单位依法订立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强度等级、起讫日期、价格和技术参数、付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供应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做到保质、保量、及时供应,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要给予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办理便于通行的手续,以保证工程正常施工。
按省政府令第151号第十五条规定,交通部门对混凝土运输车征收的有关规费,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做到清洁生产、控制噪声,加强环境保护;必须按安全生产的有关要求,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车辆的管理,保持装备、车辆整洁,严禁撒漏。同时,运输车辆应服从交通管理,文明行车,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和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见证取样的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县预拌混凝土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供应单位原因影响工程建设质量,造成安全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供应单位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擅自在禁止区域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省政府令第151号)有关条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