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号:C742054199803 篇名:南昌市沙石管理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0618 实施日期:19980630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其它 文号: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南昌市沙石管理规定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沙石市场的管理,规范沙石经营行为,促进沙石资源的合 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沙石,是指河沙、土沙、卵石、山石等及其加工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沙石开采、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沙石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地质矿产管理部 门负责沙石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沙石开采的 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沙石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沙石管理机构管理沙石市场。 第五条 开采沙石,应当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向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后,方可开采。 开采地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还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准采证; 涉及航道、港区水域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需占用堤防、河滩、码头、港区堆放沙石或者停靠船舶的,应当经有关管理部 门批准。 第六条 经营沙石,应当向沙石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沙石管理机构签署意 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外地经营者将沙石运入本市销售,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部门开具的外出 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到沙石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经营沙石,应当亮证经营,持证采购;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不 得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 第八条 销售沙石,应当开具市国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沙石销售发票。 购买沙石,应当索取消石销售发票。 第九条 沙石质量、计量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开办沙石专业市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 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开采、经营沙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工商行政、地质矿产、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沙石管理机构代收沙石市场工 商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河道采沙管理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准采证擅自开采沙石的,由地 质矿产、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 法委托的沙石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或者超出经营范围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 (四)擅自开办沙石专业市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沙石不开具沙石销售发票或者购买沙石不索取 沙石销售发票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 托的沙石管理机构责令补交偷漏的税、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交通、技术监督等管 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沙石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