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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5-12-08  来源: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作者: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核心提示:宝鸡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混凝土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建筑业技术水平,改善城市环境,根据《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骨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出售,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经贸(散装水泥办公室)、公安、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规划区内高层建筑和市区经二路、中山路、姜谭路、清姜路、大庆路等主要干道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达到500吨以上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范围。 

    第六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应当出具使用商品混凝土的书面承诺;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出具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企业应向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的; 

    (四)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招投标时,建设、施工单位按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编制标底,投标报价。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遵守有关价格政策,按现时省、市规定的预算定额和各项收费标准计算销售价格进行交易。严禁暴利、非法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不得向不具有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的企业购买商品混凝土。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国家标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体系,建立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试验室,自觉接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申报资质依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运输车辆,公安交通部门应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 

    对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在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的一般交通违章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事后处理。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遵守有关交通法规,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超越资质或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依据《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其工程专业技术人员,拒绝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资格进行监督的,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不具有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的企业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视其情节处以整体或相应部分项目工程造价的1%至5%的罚款,对工程项目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不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依据《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办公室)给予通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给予建设项目主管领导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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