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的质量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系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组分拌制,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未凝固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制构件系指预制混凝土梁、板、桩、珩架及其它混凝土预制构件。
第三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本省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的质量监督管理。各市、县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四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的企业应持有省建设厅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资质等级证书》,配备资质等级所要求的人员和设备。搅拌楼、生产车间特殊工种操作人员、材料员、质量检查员等应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在取得《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进行资质年检前,应通过专项试验室的审查。省辖市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试验室进行初审,省建筑工程管理局组织专家对试验室进行核验认定。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规定的有关情况与企业资质管理结合起来,建立企业质量信用档案,作为企业资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在核定资质范围内进行生产。
第八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所用的原材料应由生产企业自行采购,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不得指定材料生产厂家与材料品种(当对混凝土性能有特殊要求时,可由供需双方共同研究确定)。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应强化对原材料的质量监督,应有原材料进场的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进场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取样和检验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按技术标准、供货合同等要求设计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及混凝土质量负责,应根据本单位常用材料,通过系统试验制订出常用配合比表,并定期验证或根据材料的变化随时修正。预拌混凝土还应考虑混凝土在运输过程中的塌落度损失值。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应按试验室主任签认的配合比,输入搅拌楼配料控制系统,并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掺加外加剂的品种、数量应根据混凝土的性能要求、施工方案、气候条件、原材料及配合比等因素,通过试验确定。所选用的外加剂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检验其技术性能指标,其掺量及水泥的适应性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经试验确定。必要时还应检验其氯化物含量,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所使用的粉煤灰、矿粉等掺合料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第十四条 泵送混凝土配合比应考虑泵送的垂直高度和水平距离、弯头形式、位置及数量、泵送设备的技术参数等因素,按现行国标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第十五条 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预应力钢筋制作、钢筋预应力值的校验必须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并有记录。
第十六条 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废料、废水及粉尘的处理应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法规。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定期对混凝土强度及其它性能进行统计分析,指导生产,控制混凝土质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质量水平。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设备应建立保养、维修制度,保证正常生产。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合理配备运输车辆和泵车,控制发车间距,合理布置泵车位置,并应根据气温和混凝土性能的不同,控制好入泵时间,确保混凝土的施工质量。
第四章 交付和验收
第二十条 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标准及合同的要求对出厂的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进行检验,出具出厂合格证,并应记录存档。预拌混凝土物理力学性能试验和预制构件的结构性能检验应按照国家有关验收标准进行。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混凝土生产质量和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使用方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会签。除按交货单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外,还应根据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交货检验。取样和检验应严格遵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混凝土强度的确定应以三方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强度为依据;其它质量指标的判定由供需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预制构件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制构件出厂合格证”;使用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会签。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已取得资质的企业所生产的混凝土产品或预制构件产品,并核验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和年检合格证明。
第五章 试验室管理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应当设有专项试验室。试验室应遵守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按核定的检验能力承担业务工作并出具试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所有配合比试验、质量检验报告必须由试验室主任签发。
第二十七条 试验室应参照国家标准《检测和校核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5481-2000)编制质量手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以确保试验工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八条 试验室内部要建立完善的试验资料管理制度。试验报告单、原始记录、报表必须建立台帐,并统一分类、编号、归档。
第二十九条 试验室的计量仪器、检验设备应满足试验需要,建立试验室仪器设备管理制度,从采购、使用、保养、维修做到一机一档。计量仪器、检验设备的性能和精度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在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检定周期内由法定的检定部门检定并出具有效的检定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