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节约资源,减少城市噪音和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省人大常委会《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茂南区、茂港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管理。
市区范围的具体界至,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划定,报市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茂名市建设局办理施工许可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预拌混凝土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市国土、规划、发改、经贸、公安、交通、环保、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
第五条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的布点方案应当纳入城市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城市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的需求量、道路交通状况和环保要求进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筹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必须符合我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规划。
第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管理
第八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泄漏措施,防止污染城市环境。预抖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随地冲洗运输车,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
第十条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必须保证牌证齐全、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测合格,可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开具证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交通规费按照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禁区、限时路段的工程特种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通行证。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在运送预拌混凝土途中违章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可在记录违章情况并告知接受处理时间和地点后,予以放行。违章车辆和人员在卸下混凝土后,应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与生产经营管理相适应的搅拌称重系统,且计量检测设备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质量监督检验,保证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月定期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统计表。
第四章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和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由基价加浮动价构成。基价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根据成本和利润并参考周边城市市场价格综合报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物价局备案,并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购买和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五章预拌混凝土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不得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但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允许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建设工程项目除外。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施工企业应依法向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疑土供应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第十七条属于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招标工程, 市招标办应将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八条按照本办法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 建设或施工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书面供货合同。
第十九条按照本办法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预拌混凝土的使用单位, 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及其他必要条件。施工单位应负责混凝土的成型养护。
第二十一条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交货检验执行见证取样制度。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养护后送检,作为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施工单位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时,应同时附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和现场取样的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有疑问时,必须及时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反映,不得隐瞒。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现场搅拌,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人员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 分别由相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切实为发展预拌混凝土做好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