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的工效,减少躁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加快预拌混凝土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和《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计划局、市经贸局、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管理,共同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发展商品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商品混凝土在本市的推广和应用;
(二)制定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商品混凝土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及应用;
(四)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 商品混凝土的管理,采取联席会议的形式就有关问题进行协调。联席会议由市建设局牵头,发展计划(物价)局、经贸局、交通局、公安局、环保局派员组成,市建设局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五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梁工程,浇筑混凝土总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鼓励各类工业园区、其它城镇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设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施工组织设计时,均应考虑使用商品混凝土。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招标时,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应按照本市现行的材料价格和预算定额及商品组价等有关规定,由市建设局定期编制基准价,并接受造价管理机构、市物价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
第十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服从市建设局的调度。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的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和城区河道。冲洗污水地由市建设局统一规划,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建设。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与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经杭州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其它特殊技术要求,并提供与产品性能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确保散装水泥的使用率达到90%以上,并按月向市散装办呈送报表。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必须按国家标准进行质量评定。商品混凝土试块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与施工单位共同现场制作后送检,由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试验机构出具报告单,并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性能的评定依据。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必须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商品混凝土质量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实际自行搅拌混凝土使用量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80元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局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建议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混凝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德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