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吉府办发[2002]70号]
吉安市中心城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减少建设工程施工噪音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加强文明施工管理,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确保混凝土施工质量,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是指专门供应建设工程使用混凝土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本办法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指由水泥、砂、砾(碎)石骨料、水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添加剂(或其它掺和料),按一定比例,经电脑计量集中搅合后,通过专用混凝土运输车在施工规范规定时间内运至工程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四条:吉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环保、工商、交警、城管、技术监督、散装水泥办公室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做好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警、城管等部门要为预拌商品混凝土专用运输车的通行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条:凡在本市城区外环路以内,即:北环路以南、东环路至永和赣江大桥以西、禾河以北、西环路以东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市政、桥梁建设工程,混凝土一次性浇捣量在6立方米以上(含义6立方米)工程,均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禾河以南、南环路以北的吉安县县城规划区内的县属工程作为大吉安规划第二期发展目标,目前暂不列入实施范围。
第七条:因道路狭窄、专用混凝土运输车难以到达施工工地的施工工程,或因需使用特种水泥和需添加特殊添加剂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者,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其搅拌时,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筹建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或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选址意见;
(四)市建设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组织会同环保、交警、散装水泥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预拌商品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进行选址认证,并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九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贪污依法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后,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证书,方可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向不具备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资格的单位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核定的资质等级的经营范围,组织生产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不得越级供应。
第十一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建设标准和施工规范组织生产,保证商品混凝土搅拌质量,并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市技术监督局依法实施的质量和计量监督。
第十二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搅拌,若不能使用散装水泥者,需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后方可使用袋装水泥,同时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第十三条:建筑业企业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有明确的技术要求。预拌商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标准GB14902—94《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结构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试块制作数量:每拌制100立方米相同配合比的混凝土,不少于1组;但一次浇注量1000立方米以上相同配合比混凝土时,每200立方米不少于1组。每工作班组不少于1组。违反前款规定,不按规定制作试块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五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规定,商品混凝土专用运输车必须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确保运输不渗漏,严禁随地冲洗商品混凝土专用运输车,环保、交警、城管等部门按职能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规定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预)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时,必须考虑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招标时,必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的销售价格,必须经市物价局和建设局组织测算,经市物价局批准后,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向社会公布。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参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价和提价。
第十八条:吉安市建筑施工管理站受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及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对不按本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者,由市建筑施工管理站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吉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二00三年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