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省长 习近平
二OO一年八月三十日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促进资源节约和技术进步,保护环境,提高社会、经济、环保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使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泥生产、使用实行"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措施发展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城市应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一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加强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工作,并在实施具体管理工作中为生产、运输和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与个人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七条 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60%以上。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企业和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到3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达到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80%以上。
工程建设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日15日前按有关规定报相应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属于应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需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二条 铁路部门应加强调度,提高散装水泥铁路运输车辆的运输效率,实行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调度和运输。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企业,均应按照国家的规定向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征收,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并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生产量和使用量。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国家规定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减免,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取、解缴、管理和合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水泥生产企业未达本办法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仍未达到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的数量每吨处以10元的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3‰的滞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1倍至3倍的罚款。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应当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截留、挪用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审计、财政部门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具有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水泥库容量占所有水泥库容量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