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混凝上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局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管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四)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应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砖混结构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框架结构或全现浇结构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二)结构混凝土使用量达到3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工程。
第五条 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达不到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砖混结构在3000平方米以上、框架结构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市政工程(包括道路、桥梁等)水泥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应使用散装水泥,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应达80%以上。
在各县政府所在镇、试点小城镇、各类开发区内的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水利设施工程、道路桥梁工程,应使用散装水泥,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应达80%以上。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比例应达90%以上。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标准和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因受交通、施工场地、施工状况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分别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袋装水泥、进行现场搅拌。
第八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应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第九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2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2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应缴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专项资金。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凡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未预缴专项资金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有效发票,按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实际使用比例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退回所预缴的专项资金。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凭购买散装水泥有效发票,按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比例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退回所预缴的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70%的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50%以上。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须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点、审查,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配备自动收尘、计量准确的散装水泥发放、储运设备设施,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筑业企业应向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进入市区禁行、禁停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取的专项资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的专用票据,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佥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用于建设和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十九条 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20元/吨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条 未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按日加收3‰滞纳金,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末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建筑业企业,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其购买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截留、挪用专项资金,超标准超范围征收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及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核发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在具体运用中遇到的问题,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局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