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根据《河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散装水泥的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为日常管理机构。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物价、交通、环境保护、乡镇企业、贸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工作。
第四条 散装水泥的管理,应当坚持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全面规划,统一管理,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散装水泥管理的宣传、信息交流、专业培训,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和推广使用工作,并为生产、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每吨一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三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八条 除国家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征收专项资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达不到要求的,发展计划、经贸、乡镇企业等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原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水泥经销单位及个人,应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规定的比例经销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洒漏。
第十四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经过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方便。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减半征收养路费。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六条 市区二环路以外以及矿区、县级政府所在城镇范围内,水泥使用量五十吨以上的建筑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七条 市区二环路以内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的,不准现场搅拌,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特殊情况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置或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确保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要求。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条 市区二环路以内的混凝土搅拌站、散装水泥中转库、水泥构件厂应按规划逐步迁出市区。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开设办公窗口,并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未进入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项目,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会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拒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在非经营活动中拒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四 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 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 条拒绝、阻碍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